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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侯焕华、王俊兰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焕华,王俊兰,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99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王艳芳,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侯焕华,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王俊兰,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俊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艳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皖0621财保19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侯焕华、王俊兰、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王艳芳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侯焕华、淮北��强油脂有限公司、王俊兰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