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凌飞鸿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飞鸿,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池坤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742号原告:凌飞鸿,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凌飞鸣,系原告弟弟。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吴必伟,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景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加猛,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裕,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池坤仔,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凌飞鸿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下称林和派出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下称天河区政府),第三人池坤仔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飞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飞鸣,被告林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平、李景文,被告天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家裕、林伟,第三人池坤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飞鸿诉称:2016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去往医院治疗的路上,被第三人池坤仔等六人恐吓、威胁、围殴。原告当日到被告林和派出所报案,被告林和派出所于当日受理。2016年9月7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林和派出所对第三人池坤仔作出的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林和派出所对第三人池坤仔作出的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二、撤销被告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赔偿伤残金额合计一亿元人民币。被告林和派出所辩称:(一)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凌飞鸿报称其于2016年9月5日13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消防局斜对出路口被人殴打,我所及时接警,对其依法询问查证,出具报警回执,及时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2016年9月27日,我所对第三人池坤仔、陆某依法传唤并进行询问,提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经询问,两人均承认当时有推打原告凌飞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决定对第三人池坤仔、陆炳森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池坤仔、陆某的陈述和申辩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对第三人池坤仔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获得伤残赔偿无法律依据。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及时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鉴于第三人池坤仔、陆某无结伙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殴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2016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池坤仔、陆某各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而本案中原告的身体损伤与被告行使职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获得伤残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河区政府辩称:(一)本府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程序。本府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12月5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于12月9日将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送达被告林和派出所。本府收到被告林和派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已及时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副本送达原告。因第三人池坤仔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府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将其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有关材料副本寄出。经认真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后,本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月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本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到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均符合《中华人呙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二)本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在原告与被告林和派出所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经调查,原告接受询问时指证第三人池坤仔对其进行殴打,第三人池坤仔在接受询问时虽否认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案发当时有两名男子对原告进行推打,结合涉案人员的描述以及对现场的辨认情况,可以确认第三人池坤仔为推打原告的两名男子之一。至此,原告的指证、涉案人员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第三人池坤仔殴打原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林和派出所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第三人池坤仔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府据此作出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林和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3时57分,原告凌飞鸿向被告林和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当日13时许在本市天河区林和街消防局斜对出路口被第三人池坤仔等人殴打。被告林和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后,于2016年9月7日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2016年9月12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送鉴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检查结果,被鉴定人凌飞鸿外伤致颈部擦伤、右大腿划伤,上述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点。被鉴定人凌飞鸿颈部擦伤(面积<4.0cm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5.b之规定,其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林和派出所于2016年9月27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并于当日告知第三人池坤仔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9月29日,被告林和派出所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认定第三人池坤仔与陆炳森于2016年9月5日13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消防局斜对出路口因纠纷推打了原告凌飞鸿,经鉴定原告损伤未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池坤仔处以罚款五百元,并送达第三人池坤仔及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林和派出所对第三人池坤仔的处罚过轻,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天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天河区政府于同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追加第三人池坤仔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林和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林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回执存根,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及视频截图,病历材料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职业资格证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林和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负有查处及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凌飞鸿被第三人池坤仔、陆某推打,致颈部擦伤、右大腿划伤,经鉴定,其损伤未达轻微伤。据此,被告林和派出所告知第三人池坤仔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关于被告林和派出所对第三人池坤仔处罚过轻,应当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天河区政府作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天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林和派出所对第三人池坤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且与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林和派出所及天河区政府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林和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及被告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并对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飞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飞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征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韫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