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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明胜、被害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1、2016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进入位于卫辉市南站十字路口东南的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走宏基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辣椒牌手机一部、带“福”字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790元。2、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硬盘一个、双飞燕牌键盘、鼠标一套、休闲包一个、VOLT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175.3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靳某某家中扣押了部分被盗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放火罪被告人靳某某在2017年1月30日晚上实施盗窃之后,为了发泄情绪,将被害人张某1家中一楼、二楼客厅沙发、卧室被褥等点燃,并将厨房天然气灶打开后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张某1家房屋大面积着火,经消防队人员出警扑救后将火势扑灭,致使被烧房屋内物品不同程度受到损坏,邻居墙壁、玻璃被熏黑。经鉴定:被烧坏家具物品价值为28012元、网购物品为6433元,共计3444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放火罪对被告人靳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相关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系入户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的部分事实及放火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放火罪在有期徒刑四至八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靳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靳某某没有实施指控盗窃罪的第1起事实,在指控盗窃罪的第2起事实中没有盗窃三星硬盘;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建议对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害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放火罪的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家中被烧导致相关票据被毁,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要求对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对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进入位于卫辉市汽车南站中医院对面胡同内的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走宏基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辣椒牌手机一部、带“福”字黄金戒指一枚。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90元。2、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双飞燕牌键盘、鼠标一套、休闲包一个、VOLTE牌手机一部。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61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靳某某随身物品及家中扣押了部分被盗物品,除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外,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家的地理位置及被盗后的状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到被害人张某1家指认盗窃的现场。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靳某某处搜查并扣押ACER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各一个、VOLTE牌手机一部、双飞燕牌键盘一个、苹果无线鼠标一个、“福”字戒指一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小辣椒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张某1。4、接处警登记证实,2016年2月11日16时11分,张某2用手机号137××××5571报警称家中被盗;2017年1月31日8时55分,张某2用手机号188××××9817报警称家中昨晚着火扑灭后发现家中被盗。5、被害人张某2(张某1之女)陈述,2016年2月份,其卧室衣柜边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2017年1月30日晚上11点多回到家,发现家中着火,遂报警救火。经清点发现,二楼其弟卧室里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硬盘、双飞燕牌键盘、鼠标、挎包及200多元现金被盗,一楼其母亲放在衣柜里的金项链被盗,一楼客厅藤椅上挂的衣服和放在沙发上的衣服被盗。6、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2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回到家,发现家里着火马上报警救火,事后经过清点发现家中物品被盗,遂报案。家中一楼沙发上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客厅旅行箱里的1000元钱、女儿张某2卧室床头柜里的一条金项链、一枚带福字的金戒指、一个血龙木手链、一个观音玉佩及床头的白色小辣椒牌手机被盗。7、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其前妻宋金梅经常住在张某1家,其怀疑二人关系不正当,想去张家报复搞破坏。2016年2月10日晚上7点多,其来到张某1家附近,从地上捡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带回家。2017年1月30日晚上7点多,其来到张某1家外面,爬树上到房顶,从天井顺墙梯进入二楼客厅,从一间卧室里偷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双飞燕牌键盘,又在一楼卧室偷走一部白色手机和一台深色笔记本电脑。其拿着偷来的东西从房顶离开,爬下树时把在二楼偷的笔记本电脑摔坏了,就扔到了路边。8、鉴定意见(1)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定字(2017)013号结论书载明,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1750元;小辣椒牌手机一部,价格14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格19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90元。(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定字(2017)014号结论书载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44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200元;双飞燕牌键盘、鼠标一套,价格63元;葱木牌帆布复古休闲包一个,价格108元;VOLTE牌手机一部,价格9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61元。二、放火罪被告人靳某某在2017年1月30日晚上实施盗窃之后,为了发泄情绪,将被害人张某1家中一楼、二楼客厅沙发、卧室被褥等点燃,并将厨房天然气灶打开后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张某1家房屋大面积着火,经消防队人员出警扑救后将火势扑灭,大火致使房屋内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邻居徐某家的墙壁被熏黑、玻璃被烧裂。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坏家具物品价值为28012元、网购物品为6433元,共计人民币34445元。案转法院后,被告人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靳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盗窃和放火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徐某家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家的地理位置及2017年1月30日被烧后的状况;被害人张某1家东邻因张某1家某导致玻璃被烧裂及南邻的外墙、电线被熏黑的状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到被害人张某1家指认放火的现场。3、接处警登记证实,2017年1月31日8时55分,张晓(志)敏用手机号188××××9817报警称家中昨晚着火。4、卫辉市消防大队比干大道中队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1月30日23时07分,该中队接到报警(张某1158××××5557)称,卫辉市南站汽车站后院民房着火,即赶到现场扑救,于24时21分将火扑灭,无人员伤亡。5、网购物品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家中被烧前现有衣物的种类及价格。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西邻是张某1家。2017年1月30日晚上10点多,其闻到一股味,到三楼发现张某1家的窗户向外蹿火苗,把其家的外墙熏黑、外层玻璃被熏裂,后来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纸品店的仓库与张某1家相邻。2017年春节期间发现张家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外面堆放了被烧坏的物品。8、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7年1月30日晚上11点多回到家发现家中着火,门锁被破坏,遂报警救火。火扑灭后,家中从一楼到二楼,从床、衣柜、门、楼梯、吊顶、灯、吊扇、壁纸、摆件到衣服、鞋、床上四件套均被不同程度烧毁,发票都被烧了,价值无法统计。9、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7年1月30日晚上其在张某1家偷完东西后,心里觉得不解气,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一楼卧室的被褥、客厅沙发上的衣服点燃,把厨房的煤气灶开关打开,又将二楼卧室的被褥点燃后离开。10、鉴定意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定字(2017)053号结论书载明,金亿牌法式双人床一张价格为2450元、金亿牌韩式双人床一张价格为2100元、金亿牌法式六开门大衣柜一套价格为2450元、金亿牌法式梳妆台一张价格为700元、龙鱼阁牌鱼缸一个价格为960元、美的空调一台价格为2880元、海信电视一台价格为3420元、华骄牌八门衣柜一套价格为1800元、华骄牌鞋柜一个价格为240元、雷士牌水晶吊灯一个(型号1705-15)价格为1680元、雷士牌吊扇灯一个价格为476元、雷士牌水晶吊灯两个(型号178F-12)价格为2800元、MILAN牌墙纸价格为1001、CK墙纸价格为735元、百得牌抽油烟机一台价格为1440元、百得牌橱柜一套价格为288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012元。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不再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盗窃和放火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徐某家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有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2月8日,公安民警在卫辉市祥和园小区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进入他人家中故意放火,焚烧室内被褥及衣物,致被害人家中物品被烧并危及邻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靳某某没有实施指控盗窃罪的第1起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供认其于2016年2月10日晚上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拿回家,公安民警于2017年在被告人靳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了带福字的金戒指,从靳某某身上搜出小辣椒牌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物品的特征与被害人张某1在2016年报案时所称被盗物品一致,能够印证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辩称靳某某在指控盗窃罪的第2起事实中没有盗窃三星硬盘的事实,经查,被害人虽提供了购买记录,但被告人靳某某否认盗窃该硬盘,公安机关又未提取到该硬盘,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硬盘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趁被害人不在家时将易燃烧的被褥及衣服点燃后,又将厨房煤气灶开关打开后离开,当被害人回到家时发现家中着火且火势已蔓延到邻居家。被告人靳某某虽针对被害人家中财物进行引燃破坏,但其无法预料和控制着火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并放任此种后果的发生,且本案因被害人家某,已危害到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靳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指控盗窃罪的第2起事实,除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未找回外,其他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指控放火罪的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2万元,张某1不再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盗窃和放火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并对靳某某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