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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与连曙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连曙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7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路107号中美大厦4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0QE19J。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杰,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曙云,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闽侯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连曙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庭参加诉讼。连曙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连曙云立即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返还信用卡本金94365.37元、利息26661.99元、滞纳金24034.71元,合计145062.07元(截至2016年8月29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连曙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连曙云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且签名确认。连曙云对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均已知晓。依连曙云的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准并向连曙云发放了卡号40×××00的信用卡,账户号:40×××85,连曙云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8月29日,连曙云共欠信用卡本金94365.37元、利息26661.99元、滞纳金24034.71元,合计145062.07元。连曙云未作答辩。连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所提供的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连曙云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为连曙云办理并开通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00。《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连曙云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自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连曙云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连曙云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连曙云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连曙云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连曙云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连曙云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连曙云多次使用该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8月29日,连曙云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94365.37元、利息26661.99元、滞纳金24034.71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连曙云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连曙云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连曙云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连曙云支付讼争信用卡项下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连曙云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讼争信用卡项下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连曙云应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365.37元、利息26661.99元、滞纳金24034.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曙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连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365.37元、利息26661.99元、滞纳金24034.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公告费560元,由连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财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