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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倪博文与石学文、朱海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博文,石学文,朱海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博文。法定代理人:张连云(系倪博文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将。上诉人倪博文因与被上诉人石学文、朱海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博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朱海将、石学文邀请倪博文上诉人一起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朱海将、石学文多次劝倪博文上诉人饮酒,酒后,石学文明知倪博文上诉人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仍一再要求倪博文上诉人驾车将其送往万诚御景园小区,导致倪博文上诉人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博文上诉人严重损伤。倪博文上诉人交通事故损伤与被上诉人朱海将、石学文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朱海将、石学文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一审象征性的判决被上诉人朱海将、石学文承担微不足道的经济赔偿,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海将答辩称,朱海将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饮酒时,朱海将没有劝酒。在倪博文酒后送石学文走时,朱海将还劝倪博文酒后不要驾车。原审一审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学文二审未到庭发表作答辩意见。倪博文原审诉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朱海将、石学文赔偿倪博文医疗费等费用损失1038898.05元的30%即31166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晚上,朱海将请倪博文和石学文、唐刘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桃州名都闪雷烧烤吃饭,吃饭期间因唐刘因有事提前离开,剩下朱海将、石学文和倪博文三人继续吃饭喝酒,一直到晚上12点左右才结束。后三人准备回家,而石学文提出要求倪博文送其回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御景园找魏星宇,当时朱海将发现倪博文酒喝多了,劝倪博文不要骑车,闪雷烧烤的老板也劝倪博文不要骑车,但是石学文不同意,再次要求倪博文送他,倪博文只好送石学文回万诚御景园。后倪博文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判决确定倪博文所有的损失共计1038898.05元,保险公司仅支付交强险,肇事驾驶员赔偿部分损失,余款无法赔偿到位。倪博文认为朱海将、石学文明知倪博文喝酒,不仅没有采取措施,还继续要求倪博文送石学文回万诚御景园,结果发生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审一审查明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晚,朱海将请倪博文、石学文一起在闪雷烧烤吃饭、喝酒至24时左右结束,倪博文驾驶摩托车载着石学文一同离开,倪博文将石学文送至泗阳县万诚御景园附近后,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开。2015年9月3日1时10分许,案外人陈康驾驶苏N×××××号轿车与由泗阳县众兴镇江南乐坊驾驶往泗阳县八集乡,沿众兴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成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倪博文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倪博文受伤,���辆损坏。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康驾车逃逸。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陈康饮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博文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次要责任。倪博文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1311号、(2016)苏1323民初3147号生效判决确定为1038898.05元(185322.05+853576),案外人陈康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赔偿责任,倪博文倪博文自行承担30%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倪博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更应清楚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强制禁止的行为,也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后果,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共同饮酒人朱海将、石学文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倪博文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实朱海将、石学文对其采取了劝酒行为。离开饭店时,朱海将虽劝倪博文不要骑车,但未将倪博文送回相对安全处所,未尽到照顾义务。石学文对倪博文不仅未尽到照顾义务,反而要求倪博文骑车送其至泗阳县万诚御景园小区,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朱海将、石学文分别赔偿倪博文400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石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博文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朱海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博文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三、驳回倪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倪博文负担880元,由石学文负担55元,朱海将负担4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海将、石学文在上诉人倪博文饮酒后,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上诉人石学文还在上诉人倪博文饮酒后要求上诉人倪博文驾车送其至泗阳县万诚御景园小区,二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一审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石学文赔偿10000元、被上诉人朱海将赔偿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倪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徐金鸽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