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善同、刘金与武龙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同,刘金,武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同,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女,1988年5月26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龙飞,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刘善同、刘金因与被上诉人武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3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刘善同、刘金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现上诉人刘善同居住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龙飞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武龙飞依据刘善同出具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善同、李金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