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宝沙与杨克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沙,杨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208号原告:杨宝沙,男,1964年5月7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被告:杨克龙,男,1956年5月5日生,哈尼族,退休职工,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来,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哈尼族,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杨克龙次子)。原告杨宝沙与被告杨克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沙、被告杨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克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本村集体将“甲红米冬”(地名)的集体土地划给原、被告在内的17家农户作为自留山。之后被告与其他16家农户达成协议,该片山由被告经营苗圃,种植杉木,被告不向其他16家农户支付使用费,苗圃由被告出售,种植的杉木成材后归17家农户所有。但被告未经原告等其他农户同意,多次擅自出售杉木树,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7年3月23日原告等人召集群众会议,要求村民签字捺印证实上述土地是集体划给原告在内的17家农户作为自留山的,在开会过程中被告杨克龙说原告的自留山不在“甲红米冬”的土地内,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一拳打在原告左脸上,接着连续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红河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15.67元;2、误工费: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5、就医交通费:200元(事发当天用摩托车送往治疗);6、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15、6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克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纠纷是因为原告挑衅引发,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在群众会议召开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故意挑衅被告,并先动手殴打了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不小心误伤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1015.67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是受了皮外伤却产生如此高的医疗费,不能排除是因其他伤害或病情趁机进行治疗,或者进行过分治疗的可能,即使这笔费用实际产生,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票据证明其遭受损失,被告不需赔偿。其中200元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已包含在其提供的票据中,不应另行主张,300元误工费,因原告只受了皮外伤,不存在务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的立案登记表以及杨宝沙、杨克龙、杨最周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有异议,被告对调解次数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如实反映原、被告争吵的原因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宝沙与被告杨克龙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23日晚,蒙居村民在集体公房召开群众会议,商量“甲红米冬”(地名)的集体土地杉木树收益的分配,杨宝沙与杨克龙发生争吵,被告杨克龙一拳打在原告左脸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坐摩托车到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蒙居村至乐育镇由杨周驾驶,乐育镇至红河县人民医院由杨宝来驾驶,2017年3日24日至27日杨宝沙在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306元、医疗费715.6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杨宝沙受伤前在家务农,住院期间其弟杨宝来护理,杨宝来是农民,在家务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杨克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虽辩解系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同时先动手打被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3天×70元/天=210元;4、误工费:70元/天×3天=21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021.37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5.67元,视为放弃其余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克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35.67元。二、驳回原告杨宝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杨克龙负担8元,由原告杨宝沙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