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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忠实、张付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实,张付邦,刘文伦,李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实,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邦,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文伦,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审被告:李忠贤,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李忠实因与被上诉人张付邦,原审被告刘文伦、李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实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7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付邦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忠实向张付邦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10800元,即年利率36%,该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支持张付邦主张的利息10800元,适用法律错误。张付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文伦未作陈述。李忠贤述称,上诉状已收到,没有意见。张付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忠实、刘文伦、李忠贤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李忠实、刘文伦、李忠贤向张付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付邦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前全部还清,超期我自愿付给张付邦利息10800元和承担自期满之日起每月每元叁分钱的利息;我自愿用我的房屋两间及院和院内所有设施为该借款作抵押,我如果到期还不清,抵押财产即归刘文伦、李忠贤所有,由刘文伦、李忠贤替我偿还该借款;刘文伦、李忠贤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为本息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实、刘文伦、李忠贤与张付邦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张付邦要求李忠实、刘文伦、李忠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六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忠实、李忠贤支付原告张付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伦、李忠贤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付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财产保全费428元,共计838元,由被告李忠实、刘文伦、李忠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庭审后,张付邦对李忠实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借条中的约定,认定案涉民间借贷的利息为10800元,即认定年利率为36%。李忠实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年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予以保护的上限。张付邦作为债权人,在二审庭审后,认可李忠实的上诉主张,并同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7200元,既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李忠实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刘文伦、李忠贤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付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财产保全费428元,共计838元,由被告李忠实、刘文伦、李忠贤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忠实、李忠贤支付原告张付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李忠实返还被上诉人张付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3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付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