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平、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平,高某,崔某伟,崔某申,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异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平,女,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高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崔某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崔某申,男,汉族,1952年3月9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玲,任董事长。在本院执行(2016)鲁0911执1976号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崔某伟、高某、崔某申、王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平、高某、崔某伟、崔某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平、高某、崔某伟、崔某申称,1、异议人与岱岳农商行借款一案,因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异议人现无力偿还。近期公司经营资金基本解决,希望与岱岳农商行达成执行和解,偿还该贷款。2、异议人的其它房产正在法院拍卖中,现异议人名下只有本案案涉房产,如拍卖该房产,异议人将无处居住,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评估拍卖。3、本案案涉房屋早已租给他人居住。申请执行人岱岳农商行称,1、本案被执行人均为自然人,异议人所称公司经营问题与本案无关。2、本案拟拍卖的房产系抵押房产,岱岳农商行对此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称该房屋已出租,说明该房屋并非其唯一住所;抵押房产是否出租不影响依法拍卖;案涉房产位于高档小区,面积远超当地廉租住房标准。3、案涉房产已被先后8次查封,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如本案不能依法拍卖涉案抵押房产,将影响多案的执行。综上,异议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岱岳农商行与崔某伟、高某、崔某申、王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0911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崔某伟尚欠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罚息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以上任何一债务出现逾期,原告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某申、王某平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67号国华时代小区10号楼1单元1001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原告岱岳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鲁0911执1976号对该案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崔某伟、高某、崔某申、王某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询问被执行人崔某申,并告知其本院将依本案申请执行人岱岳农商行的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人王某平、高某、崔某伟、崔某申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以上述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等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与拍卖。另查明,案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67号国华时代小区10号楼1单元1001、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崔某申,权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本院(2016)鲁0911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中部分载明:崔某申、王某平于2014年6月10日将其享有产权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67号国华时代小区10号楼1单元1001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异议的实质问题是能否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案涉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某申名下,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鲁0911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系崔某申、王某平为债权人岱岳农商行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崔某申、王某平对该案债务在该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房产系依法可以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异议人王某平、高某、崔某伟、崔某申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一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系其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其该主张与其异议所另称的本案案涉房屋已对外出租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王某平、高某、崔某伟、崔某申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平、高某、崔某伟、崔某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 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王玉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