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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巩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1,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乡村医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6时左右,在南宫市垂杨镇后双炉村朱某的健康门诊门口处,被告人巩某1与朱某夫妇因开诊所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巩某1用拳头及铁锹殴打朱某及朱某的妻子周某1,致使朱某的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周某1的右肩部挫伤、右肘部挫伤。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巩某1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巩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垂杨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巩某2、周某2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补查)、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朱某、周某1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巩某1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巩某1持械伤害他人,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锦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