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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673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9357****。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民,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19855-3。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民、王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民、王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1249.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5124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的欠款总额为5023285.0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也对未清偿的部分债务提起了诉讼。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对账单中的配件款214699.02元、652B-95**车辆欠款271000元、652B-94**车辆欠款271000元、ZL50F-II-27***车辆欠款94550元,共计851249.02元。被告众瑞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有异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为完成区域销售任务,强迫作为经销商的被告对涉案三辆装载机进行买断。涉案的三辆装载机已经销售给其他人,原告应该向实际购车人追要车款。二、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是错误的,编号9418、9568的两辆转载机的实际售价是每辆25万元,该两辆装载机是库存车辆,在车辆销售之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错误计算了车辆的质保期,并且拒绝对94**、95**两辆装载机进行保修,导致被告已经被实际购买人起诉,且查封了被告的财产,94**、95**号装载机存在赔偿购车人损失的情况。即使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原告也应按照实际购车款主张权利。原告应就装载机质量问题向实际购车人承担责任。三、对账单中涉及的配件款并非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配件,因为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是原告要求被告为售后服务而囤积的配件。如果原告要求返还这部分配件的话,那么被告可以将这部分配件原数返还。基于不平等地位,原告强制被告囤积配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四、对账单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仅仅提供了应收账款总金额,并未提供拖欠总机款的明细,有多部车辆并不是由被告采购,实际上是由沈阳铁路局采购,原告强行将账挂在被告账上。并非是被告的欠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相关买卖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洽谈的是经销商协议及产品代保管协议,双方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及对账单明细表三份、货物销售确认函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被告所盖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原告所提交的明细并不真实,在整机欠款余额中有关660B的车辆共计20辆,这20辆装载机实际的买受人系沈阳铁路局,原告强迫经销商进行的挂账。关于对账单所涉及的配件,也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配件货款,是原告要求被告为销售囤积的配件。对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确认函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确认函是生产厂家为完成销售任务而要求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买断而制作的确认函,且涉案的94**、95**号装载机在2014年已出卖给白山市兴泰公司,白山兴泰公司收到车后并没有购买,因为七台河地区有相应展会,被告就将车辆从白山运至七台河,展会结束后,原告强制被告购买了这两辆装载机,两份销售确认函是后补的,是经销商基于不平等地位向原告进行后补的确认函,且确认函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只能证明相关公司可能收到过涉案的车辆。涉案的两辆装载机实际售价是25万元,现均已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已经被实际购车人起诉。从销售确认函中可以体现被告与原告是代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实9418、9568号装载机的实际销售价款是每辆25万元,是被告进行的代销行为;提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实9418、9568号装载机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实际购车人起诉,并导致被告财产被查封;提供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代销关系,系被告代销原告生产的车辆;提供产品代存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代存或代销原告生产的车辆及配件。提供沈阳铁路局采购装载机的合同通知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证实对账单中关于整机欠款部分是原告将整机欠款挂在被告名下,也证实对账单中关于整机欠款金额是不正确的。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价格。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后,再卖多少钱是被告与终端客户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假如与涉案产品有关联,恰恰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后又卖给了他人;对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代销关系,经销协议包含多种关系,包括现金买断方式、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等多种关系,而本案中双方是买卖关系;对产品代存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产品代存管理协议确认的装载机不包括销售确认函中确认的装载机,代存的装载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对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涉案证据在形式上都是客观真实的,但其所证实的事实的性质,却须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同法的精神,准确予以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众瑞达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委任众瑞达公司且众瑞达公司接收该委任在区域内经销和销售产品并对产品提供保修服务。卡特彼勒公司与众瑞达公司无代理关系,卡特彼勒公司禁止众瑞达公司未经卡特彼勒公司同意而擅自以赊账方式销售卡特彼勒公司的产品;双方在样机销售方式中约定,众瑞达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产品货款,如众瑞达公司延迟支付任何款项,对延迟付款的部分,众瑞达公司需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众瑞达公司的逾期付款超过90天,卡特彼勒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对众瑞达公司的整机销售与保管能力、资信情况进行综合考察,确定是否由众瑞达公司代存样机,样机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公司,众瑞达公司无权将任何样机出售、出租、抵押。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众瑞达公司签订CQL产品代存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已同意委任众瑞达公司且众瑞达公司已同意被委任在区域内经销和销售产品并对产品提供保修服务。卡特彼勒公司决定由众瑞达公司代存样机。本协议签订时代存产品及其规格的清单列于本协议附件A-1,附件A-1可经双方不时书面调整。代存产品的数量由双方签署的产品验收回执单自动更新。代存产品的的交付地点应由双方在附件A-1同意或由众瑞达公司在众瑞达公司订单中提议并经卡特彼勒公司同意。代存产品在代存期间的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公司,众瑞达公司未经卡特彼勒公司书面同意,无权私自将任何代存产品出售、出租抵押。众瑞达公司必须提供存放代存产品的合适场地,卡特彼勒公司不承担和代存产品存放相关的任何费用。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整机款3727746.47元、配件款214699.02元、融资垫款1080839.55元,共计5023285.04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确认函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EM652B装载机两台,整机编号分别为94**、95**,单价均为271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在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付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设备交付之日起100日内付款,本确认函中未约定事项按照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执行,如本确认函与经销协议有冲突,以经销协议为准。此后,涉案的9418、9568号装载机由被告出卖给宁城奇运膨润土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被告为宁城奇运膨润土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5万元。因宁城奇运膨润土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装载机两台存在质量问题而起诉被告,2017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台。就该两台装载机,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货款542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确认函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L50F-Ⅱ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7954,单价306000元。出卖方已于2015年3月31日在阜新市彰武县向经销商交付,经销商已于当日在接收地收到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产品符合本销售确认函的约定,首付30%,余款20天内支付,旧机延期3个月付款。本确认函中未约定事项按照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执行,如本确认函与经销协议有冲突,以经销协议为准。此后,被告就该台装载机向原告支付货款211450元,尚欠货款9455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将部分配件退给原告,折抵所欠原告的配件款214699.02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30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销合同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的合同,其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7月20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整机款3727746.47元、配件款214699.02元、融资垫款1080839.55元,共计5023285.04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货物销售确认函,明确载明了原告同意销售给被告装载机,两份货物销售确认函均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公司与经销商无代理关系,且无劳务费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货物销售确认函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货款63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损失(以85124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之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636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之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已减半),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