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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鹿更生与童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更生,童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663号原告鹿更生,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童秋欣,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鹿更生与被告童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属远房亲戚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说在外地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月利息2分。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一次次的使用谎言促使原告借钱给她,原告出于帮忙之心,以现金和转汇的方式共借钱给被告178600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在外地躲避不见并借故拖延不还。原告一亲戚在广东省江门市找到被告,通过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7日还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下欠原告借款1606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月。被告下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拨打被告的手机时,被告不接听电话并不停更换电话号码。因被告借款不还,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妻子也因此心脏病情加重,××,造成了半身瘫痪,目前仍在医院救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秋欣以在外地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鹿更生借款,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鹿更生(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累计借款)178600元,于2015年5月7日还款18000元,下欠160600元,于2015年10月-12月保证还清。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童秋欣多次向原告鹿更生借款共178600元,原告提交的有银行转账或者存款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借条上显示于2015年5月7日还款18000元,下欠160600元,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是是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童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更生借款160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童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牛小兵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