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萍,关治南,常保军,崔海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萍,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治南,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保军,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霞,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萍、关治南、常保军、崔海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精神抚慰金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萍、关治南精神抚慰金70000元部分判决错误。事故发生时关新亮是上诉人承保车辆上的乘客,关新亮在乘坐上诉人承保的运输工具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上诉人与关新亮之间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被上诉人宋萍、关治南选择依据运输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依据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常保军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结束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宋萍、关治南答辩称:本案为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是十八条说明机动车发生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所引用的批复是个案批复,与本案案情不同。其次,受害人关新亮乘坐常保军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常保军负事故全责。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常保军、崔海霞答辩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诉求。从法理而言,常保军已受到刑事处罚,本身对受害人是一种精神抚慰。其次,法院判决支持关治南、宋萍的请求,我方也不应承担抚慰金赔偿,其损失足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宋萍、关治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支付宋萍、关治南医疗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交通费3856元、住宿费3013元、误工费2102元,共计521771元;二、判令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支付宋萍、关治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宋萍、关治南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全部由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6日14时,常保军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陇海铁路涵洞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前车魏承钦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大型客车上乘车人关新亮(1965年1月26日出生)、常聪爱、王晶受伤,后关新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关新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宋萍、关治南支出医疗费1280元。2016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保军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承钦、关新亮、常聪爱、王晶无责任。事发后,崔海霞支付关治南10000元,另赔偿关治南丧葬费21335元。2016年6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对常保军提起公诉,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豫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郑州交运集团,崔海霞为该车承包人,承包经营郑州—卢氏班线,常保军系崔海霞聘用司机。2017年1月18日,法院作出(2016)豫010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常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中华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常聪爱2678.5元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常聪爱726.8元经济损失;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常聪爱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2016)豫010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豫A×××××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保军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承钦、关新亮、常聪爱、王晶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崔海霞为豫A×××××号大型客车承包人,常保军系崔海霞聘用司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宋萍、关治南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宋萍、关治南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常保军、崔海霞对宋萍、关治南损失进行赔偿。交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因关新亮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关新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8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诉讼中,宋萍、关治南向法院提供关治南房屋产权证、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清华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水电费收据,宋萍、关治南拟以此证明关新亮在中牟县居住满一年以上,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首先,宋萍、关治南称关新亮在中牟县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宋萍、关治南出具的清华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治南位于中牟县尼桑大道北西二环路东清华园住宅小区8号楼3单元5层5××号房产证复印件、郑州豫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华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仅证明关治南在中牟县拥有住宅,并交纳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关新亮在中牟县居住满一年;且常保军提供的关新亮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患病毒性感冒在三门峡市卢氏县瓦窑沟乡卫生院就诊并报销医疗费用的信息表及关新亮在侯会芳住院期间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签署的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分娩告知书、病情告知同意书、参合住院患者同意书的签名,上述证据均与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关新亮自2014年以来与其共同居住”相矛盾。再次,宋萍、关治南未提供关新亮在其所称居住地“中牟县”务工的证明,不能证明关新亮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宋萍、关治南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新亮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因关新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宋萍、关治南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期限为14日,宋萍、关治南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二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61.99元(25576元/年÷365日×14日×2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法院酌定宋萍、关治南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宋萍、关治南提供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86元、276元住宿费发票二份及郑州鼎盛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841元、1010元住宿费发票两份,宋萍、关治南拟以此要求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赔偿相应住宿费,对此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的住宿费共计562元,上述费用发生在宋萍、关治南处理丧事期间,对于上述费用,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宋萍、关治南提供郑州鼎盛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854元住宿费,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发生在5月27日,距事发时已五十余日,故宋萍、关治南要求常保军、崔海霞、交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宋萍、关治南提供的关治南于2016年4月8日在罗兰快捷酒店(华山路店)支付100元押金凭证一份、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刷卡金额500元的凭证一份,仅能证明关治南于2016年4月8日在罗兰快捷酒店(华山路店)支付100元押金,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刷卡金额500元的凭证,无银行卡持有人的姓名、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宋萍、关治南支付住宿费5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宋萍、关治南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1.9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292863.99元,扣除崔海霞已支付关治南的10000元,余282863.99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宋萍、关治南医疗费273.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1273.2元;中华联合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590.79元,鉴于人寿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故常保军、崔海霞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崔海霞已支付费用,可向中华联合公司办理理赔。常保军、崔海霞、郑州交运公司的相关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萍、关治南11273.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萍、关治南271590.79元;三、驳回宋萍、关治南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元,宋萍、关治南负担4474元,常保军、崔海霞负担5543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导致关新亮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责任认定,常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必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宋萍、关治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