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于艳辉与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辉,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905号原告:于艳辉,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穆棱市司法局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雷,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福,穆棱市司法局马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于艳辉与被告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被告王雷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雷立即给付借款70000元;2.由被告王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王雷去于艳辉家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于艳辉向王雷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雷辩称,原告于艳辉起诉的借款是7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5分计算一年利息是42000元,但原告实际扣了40000元利息,只给被告30000元。按照国家借贷的法律规定,月利率不应超过2分。王雷同意以3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王雷是给刘玉明出具的欠条,不清楚刘玉明什么原因未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于艳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和房屋所有权人王雷、坐落郊区雷峰村、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穆房权证郊区字第2051**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雷向刘玉明夫妻借款7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王雷自愿以其坐落在雷峰村的房产为此笔借款作为抵押担保。两份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此笔借款是真实的。被告王雷对借条本身的实质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上写的是70000元,实际王雷只收到借款30000元;王雷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但未办房屋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雷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证实其仅收到借款30000元、出借人预先扣除40000元利息的事实存在,对借条予以采信;被告王雷对其在借款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出借人未提出异议,其用该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于艳辉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1.刘玉明已死亡;2.刘玉明与于艳辉是夫妻关系;3.刘玉明的合法继承人是长子刘梦洋、长女刘颖丽及妻子于艳辉共计3人。被告王雷认为这份调解书证明不了王雷在借款时刘玉明和于艳辉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是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对案件事实所做的概括表述,结合原告于艳辉提交的且被告王雷无异议的第三份证据即结婚证,足以认定在王雷借款时于艳辉与刘玉明系夫妻关系,故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雷向刘玉明借款7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未记载给付利息,但记载“用王雷房权证做抵押”。王雷将其所有的坐落郊区雷峰村、建筑面积80平方米、穆房权证郊区字第205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刘玉明。2016年11月4日,刘玉明因为脑出血死亡。原告于艳辉与刘玉明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刘颖丽。刘玉明的长子刘梦洋出生于1981年11月6日。本院认为,在原告于艳辉与刘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雷向刘玉明借款70000元,这笔借款为刘玉明、于艳辉的共同财产。刘玉明因病去世,于艳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玉明的儿子刘梦洋和女儿刘颖丽,也是刘玉明的法定继承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刘梦洋和刘颖丽依法应当各自继承本案所涉借款的份额,可另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处理或自行协商解决。被告王雷辩驳其实际上只收到借款30000元,对方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对方当事人否认,故本院对王雷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王雷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玉明,这表明王雷自愿以这栋房屋为借款作抵押,虽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但并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于艳辉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