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8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庭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年农历3月初8,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仍为1年。后两笔借款均到期,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借据上面的签字是我们夫妻二人签的,但是现在张某某下落不明已经有4年了,我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借款时间是12个月,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后2012年农历3月初8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是12个月,还款时间是2013年农历2月初8。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据,将原有借据撕毁。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某某表示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自认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过,但同时主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自己无力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给付一年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借据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故本庭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给付一年的逾期利息,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向二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10000元自2012年农历3月初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农历3月初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