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行赔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良进、周桂梅与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良进,周桂梅,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琼02行赔初59号原告黄良进,男,1941年3月17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原告周桂梅,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系黄良进妻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藤桥新民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孙耿,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丁舰,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红,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进、周桂梅诉被告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棠区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良进、周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尔山,被告海棠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丁舰、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的审判需以本院审理的(2016)琼02行初43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尚未审结,本院遂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待(2016)琼0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6月9日恢复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被拆房屋2015年的重建市场造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原告又申请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进、周桂梅共同诉称:黄良进1960年进入三亚市海棠区藤桥良种场(以下简称藤桥良种场)工作,因当时藤桥良种场没有宿舍,黄良进于1964年自建一幢长8.7米、宽5米,建筑面积43.5平方米的砖瓦房居住。1971年黄良进与周桂梅结婚,1972年黄良进到三亚市海棠区藤桥工商所工作。1964年黄良进开垦藤桥良种场一块面积约为0.31亩的荒地种植农作物补贴家用,该地四至为东至林明川地,西至苏亚章地,南至林明川地,北至闭最英地。2000年,原告在该地上种植了212株槟榔树。原告至今生活在藤桥良种场。2015年1月14日,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组织100多人将原告的砖瓦房拆除。由于拆房突然,原告家中许多家具和物件被埋在地里。2016年1月,被告又将原告槟榔树铲除。被告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始终未向原告出示有权机关的征地审批手续,也未对原告房屋和槟榔树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估算,被告应当赔偿130500元;原告种植的槟榔树有212株,按每株300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63600元。为此,请求:被告海棠区政府赔偿原告黄良进、周桂梅瓦房损失130500元、槟榔树损失63600元,共计194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良进、周桂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藤桥良种场签章的材料;3.证明材料(一);4.证明材料(二);5.投诉书;6.照片,证据2-6拟证明涉案房屋及槟榔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15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最新版》,拟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依据;8.中业勤评报字[2017]第0040号《资产评估技术报告》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拆砖瓦房面积43.5平方米,按照2015年度标准重建成本单价为每平方米1214元,重建总成本为52809元;评估费为5000元。被告海棠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三亚喜铭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铭公司)已经对涉案房屋以及青苗作出相关补偿,黄良进、周桂梅不是涉案房屋以及青苗的所有权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即便要补偿,也要按照三府〔2013〕43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43号文)的标准来支付补偿款,原告诉求的补偿款过高。根据43号文的规定,涉案房屋应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以43.5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为32625元;槟榔树每亩合理株数是110株,原告种植槟榔苗的亩数是0.26亩,合理株数应当是29株,按每株300元计算,共计87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棠湾东部供水工程原水部分从渠首到分水池(三亚境内部分)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府办〔2011〕182号)及《三亚市海棠湾镇委(镇政府)公文呈批单》,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2.《关于海棠湾良种场农户非法占用土地、非法占用房屋请求清场的请示》及《三亚市海棠区筹备组公文呈批单》,拟证明喜铭公司已对涉案房屋及青苗进行了补偿,该涉案房屋及青苗已不属于原告,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3.《三亚市海棠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关于周桂梅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棠项信字〔2016〕2号);4.《海棠湾东部供水原水管道项目良种场被征地职工生产生活补贴统计表》,证据3-4拟证明被告已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产生活补贴2600元;5.43号文,拟证明原告应得的补偿费共计41325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5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和槟榔树的株数;从证据6看不出涉案房屋是砖瓦房。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藤桥良种场的公章没有备案,无法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从证据内容看,该组证据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是《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而非该证据;对证据8无异议。(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超期举证,故对被告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8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4虽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其证明效力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琼0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又因被告证据5是全市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被告全部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喜铭公司已对原告房屋和槟榔树进行了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良进与周桂梅系夫妻,二人是位于三亚市海棠区藤桥良种场涉案房屋及房屋周边槟榔树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14日、2016年1月,被告海棠区政府因征收海棠湾东部供水工程项目用地需要,强制清除了原告位于藤桥良种场的涉案房屋及房屋周边槟榔树。原告夫妇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及清除行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征收补偿之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强制拆除其房屋以及于2016年1月强制催毁其槟榔树的行政行为违法。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又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130500元,槟榔树损失63600元。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琼0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海棠区政府2015年1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黄良进、周桂梅瓦房以及2016年1月清理其地上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海棠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未对房屋的状况拍照取证,亦未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登记。在清除原告槟榔树时,未对槟榔树的数量、品种、生长年限等相关情况进行清点登记。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砖瓦房2015年的重建市场造价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资产评估技术报告》,评估结果为:1.房屋建筑面积为43.5平方米;2.重建成本单价为每平方米1214元;3.重建总成本价为52809元。此次评估费为5000元,由原告预交。还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给被征收土地的藤桥良种场职工发放生产生活补贴,其中,原告周桂梅领取了0.26亩被征土地的生产生活补贴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良进、周桂梅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黄良进、周桂梅诉求被告海棠区政府赔偿其房屋损失130500元以及槟榔树损失636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一、关于黄良进、周桂梅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16)琼0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黄良进、周桂梅系涉案房屋及槟榔树的所有权人,故黄良进、周桂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海棠区政府关于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黄良进、周桂梅诉求被告海棠区政府赔偿其房屋损失130500元以及槟榔树损失636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前所述,原告黄良进、周桂梅系涉案房屋及槟榔树的所有权人,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海棠区政府在未对原告黄良进、周桂梅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砖瓦房,于2016年1月强制清除原告房屋周边的槟榔树,且在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对原告房屋及槟榔树进行清点、登记,其行政行为违法,该事实也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基于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次,《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据此,被告海棠区政府应当赔偿原告黄良进、周桂梅下列经济损失:(一)原告房屋2015年的重建成本价损失。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3.5平方米,这是各方认可的事实,且经评估确定,本院对该面积予以确认。另经评估,原告43.5平方米砖瓦房在2015年的重建总成本价为52809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价格亦予以确认。(二)原告槟榔树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槟榔树的种植面积为0.31亩,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查,2016年1月25日,被告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生产生活补贴时,原告以0.26亩的被征土地面积领取了生产生活补贴2600元,故原告槟榔树的种植面积认定为0.26亩较为合理。另外,根据《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中关于常见中长期经济作物(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槟榔树每亩的合理株数为110株,据此计算,0.26亩土地上槟榔树的合理株数应当为29株。由于被告在清除过程中未对原告槟榔树进行清点登记,故本院对槟榔树的规格按原告主张的4米以上结果予以认定,并按每株400元进行赔偿,即原告的槟榔树经济损失为11600元(29株×400元)。(三)本案评估费为5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良进、周桂梅房屋损失52809元、槟榔树损失11600元,两项共计64409元。本案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青审 判 员 陈兴科人民陪审员 陈作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诗诗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第十二条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含水田、旱田、旱地、园地、林地等其它种植业用地,宅基地等其它土地,以及淡水养殖塘、高低位养虾塘、鲍鱼养殖场、禽畜养殖场和青蛙养殖池等所在土地),应给予征地补偿。征地补偿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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