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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志云、赵战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云,赵战国,焦兴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云,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战国(赵占国),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云,系赵战国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兴山,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赵志云、赵战国因与被上诉人焦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云、赵战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焦兴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志云在临漳县城建安路经营厨卫电器生意,焦兴山任经理,关系不错,在2014年底因经营周转向焦兴山借款,焦兴山让我出具借款手续,我哥哥赵战国担保,后来焦兴山未把借款资金交付于我,故该笔借款未真实发生,出于信任未索回借款手续。焦兴山先前以开设分店为由,从我处拉走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共计30余台,其资金未交付于我,我又两次借给焦兴山2000元,因我向焦兴山索要从我处拉走的货物款及借款,关系恶化。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2015年1月15日履行期满,焦兴山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赵战国诉至法院,故赵战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上诉人不在家,未将证据送至法院。焦兴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兴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志云、赵战国偿还焦兴山借款本金56500元;2、诉讼费由赵志云、赵战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底,焦兴山向案外人焦玉静借款5万元现金,准备装修房子,由于装修队没有时间,所以没有装修。在2014年12月27日,赵志云通过案外人焦丽彬向焦兴山借款现金56500元(包括焦兴山借焦玉静的5万元和自己的6500元),赵志云给焦兴山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赵战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焦兴山于2015年春节前多次向赵志云、赵战国主张债权,赵志云未还款,赵战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赵志云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焦兴山借款56500元,赵志云向焦兴山出具借据,焦兴山向赵志云交付了现金56500元,焦兴山与赵志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赵战国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赵战国与焦兴山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内容为“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赵战国应当对本案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焦兴山与赵战国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焦兴山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1月15日债务履行期届满,焦兴山于2015年春节前多次向赵志云、赵战国主张债权,经查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焦兴山主张债权的日期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赵战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赵志云、赵战国未向焦兴山给付借款,构成违约,故焦兴山要求赵志云、赵战国给付借款本金56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志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兴山借款本金56500元。二、被告赵战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焦兴山持有赵志云、赵战国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赵志云、赵战国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焦兴山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赵志云称焦兴山借其2000元,但没有焦兴山给其出具的借款手续,而焦兴山认可收到了赵志云偿还借款2000元,故该2000元应认定为赵志云偿还借款的款项。赵志云、赵战国称,焦兴山先前以开设分店为由,从赵志云处拉走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共计30余台,未付资金,但焦兴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焦兴山是否先前从赵志云处拉走了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赵志云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赵战国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在一审时焦丽彬出具证明称,2015年春节前开始向赵志云、赵战国主张债权,之后也多次向赵志云、赵战国催要。本院认为,在一审时赵战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焦兴山的主张不持异议,焦丽彬的证言也可以证明焦兴山在担保期内向赵战国主张过债权,故一审判决让赵战国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赵志云、赵战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焦兴山收到赵志云的2000元应从借款56500元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志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兴山借款本金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赵志云、赵战国负担1170元,焦兴山负担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赵志云、赵战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