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昭湖、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昭湖,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3执恢51号申请人:张昭湖,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巨野县。被执行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小清河南段西侧。负责人:常虹。委托代理人:贾效贞,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案款交付申请执行人,现已履行完毕。本院对(2015)成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宗景审判员 李连领审判员 李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