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家应、张益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家应,张益香,张一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家应,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香,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审被告:张一保,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江家应因与被上诉人张益香、原审被告张一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家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放、被上诉人张益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一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家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益香全部诉讼请求,若确认本案却有利息存在,则改判江家应仅对328.91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条没有载明利息,担保人也未对利息数额及计息标准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张益香关于利息的诉请主张不成立。借款本金已全部还完,其中江万雨共计还款125020元,江家应偿还59940元,张一保偿还172000元,合计偿还356960元,若法院认定本案30万元借款成立,则本金已全部归还且多付56960元,应当返还56960元。2、张益香一审诉请内容及其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虚假诉讼,其利用江万雨失联的条件,恶意隐瞒实际还款数额,对江家应采用胁迫手段催讨案涉款项,以致江家应在不明真相情况下写下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的承诺。即使本案存在利息约定,利息只能按月利率1.98%计算,经计算欠付本金只有328.91元(详见利息及本金偿还计算说明表)。张益香辩称,1、张益香在为帮江万雨转贷向巢湖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了月息19.8‰,江家应、张一保在江万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及江家应出具三份归还借款本息的书面承诺可以表明,江万雨、江家应、张一保已承诺按照融通小贷公司借据约定的月息1.98%支付利息,江家应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2、张一保归还的172000元是其与张益香其他账目,并非在本案中为江万雨还款。2015年5月底之前江家应向我汇款36250元用于还息,2015年6月19日江万雨汇款32000元(其中2万元还本金、12000元还利息),这些利息均按月1.98%计算,所以在2015年6月20日,江家应带着江万雨当着张益香的面在江万雨的借条上做了说明。江家应说本金已全部归还且多付56960元没有事实依据。3、江家应上诉称张益香虚假诉讼、恶意隐瞒实际还款数额,胁迫江家应写下承诺,其没有举证证明。4、一审判决对江万雨出具的借条背后注明的归还利息21990元系重复计算,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张一保述称,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5月6日其向张益香汇款17200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利息按月1.98计算,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张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家应偿还张益香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98%/月,自2015年9月16日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张一保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江万雨由江家应担保在融通小贷公司贷款30万元,月利率1.98%,同日融通小贷公司将30万元汇入江万雨帐户(帐号:6228--1513)。贷款到期后,由于江万雨没有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0月1日江万雨出具借条给张益香,载明“今借到张益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帮我转贷2014.4.11号在融通公司叁拾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并由江家应、张一保作为担保人署名担保。后张益香在融通小贷公司立据借款45万元以归还江家应所欠融通小贷公司贷款30万元(另15万元用作别的用途)。2015年6月20日江万雨在2014年10月1日出具给张益香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付至2015年5月30日,还本金贰万元整,下欠本金贰拾捌万元整”;2015年12月17日江万雨在2014年10月1日出具给张益香借条的背面上注明“2015年5月30日后汇入民生行2900元+4000元+5000元+现金4300元+5700元,合计21900元(付息)”。2015年10月10日江家应向张益香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江家应在一星期内把借款贰拾捌元的利息结清,在农历十二月把本息还清”;2015年10月26日江家应在此承诺书上重新作出承诺,“上次承诺未兑现,这次再次承诺三天内送贰万元,11月10号前把息结清”;2016年9月6日江家应向张益香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江家应在2016年9月底还款伍万元整,从10月起每月还款贰万元整”。由于江家应、张一保未还款,张益香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张一保同意按江家应的标准和还款时间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一保2014年10月16日汇款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汇款12000元,2014年11月27日汇款50000元,2015年5月6日汇款90000元,合计172000元;江家应2014年11月28日汇款6000元,2014年12月31日汇款6150元,2015年2月1日汇款6100元,2015年3月1日汇款6000元,2015年3月30日汇款6000元,2015年4月30日汇款6000元,2015年7月6日汇款2990元,2015年12月17日汇款5700元,2016年1月12日汇款5000元,2016年5月18日汇款10000元,共计59940元;江万雨2015年6月19日汇款32000元,2015年8月11日汇款4000元,共计36000元。以上均系向张益香(帐号:4720--7998)汇款。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江万雨立据、江家应担保在融通小贷公司贷款30万元,到期后由于江万雨、江家应没有归还,2014年10月1日由张益香在融通小贷公司立据借款,将江万雨、江家应差欠融通小贷公司借款予以归还,并由江万雨出具借条30万元借条给张益香,江家应和张一保对此3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益香代江万雨、江家应归还融通小贷公司归还30万元借款后,即取得了对江万雨30万元的债权人资格,江万雨对该30万元应向张益香承担还款责任。江家应、张一保作为担保人在江万雨出具给张益香30万元上签名,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益香选择保证法律关系,要求江家应、张一保给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日江万雨出具给张益香的30万元借条上约定“帮我转贷2014.4.11号在融通公司叁拾万元贷款”,且2014年4月1日江万雨在融通小贷公司的利率为1.98%/月,故应认定江万雨差欠张益香30万元借款的利率,按1.98%/月计算。关于还款。1、还款数额。(1)2015年6月20日江万雨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付至2015年5月30日,还本金贰万元整,下欠本金贰拾捌万元整”,即2015年6月20日前相关还款已进行结算,下欠本金28万元未还且本金2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后进行计算。故对江万雨、江家应、张一保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240250元(其中江家应68250元,张一保172000元)不应当作为江家应、张一保的还款从差欠张益香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2)2015年6月20日后江万雨、江家应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7690元(其中江家应还款23690元,江万雨还款4000元)和江万雨在条据背面注明2015年5月30日后还款21900元,合计49590元,应当作为江家应、张一保的还款从差欠原告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2、还款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不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江万雨和江家应给付张益香的8159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按还款时间计算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截止2016年5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江家应、张一保应给付张益香借款本金280000元和利息14719.90元(详见计算清单)未付。关于担保责任。1、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江家应、张一保在江万雨出具给张益香的借条中署名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江家应、张一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0月1日江万雨出具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江家应、张一保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江家应、张一保的保证期间届满应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3、关于江家应的担保责任。张益香提供的证据证明江家应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三次承诺分期还款,其中2016年9月6日承诺在2016年9月底还款伍万元整,从10月起每月还款贰万元整,应认定江家应与张益香间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江家应应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张一保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一保对江万雨差欠张益香债务的保证期间届满至2015年10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或保证届满后,张益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张一保承担保证责任,但张一保自愿按江家应的还款标准和时间承担保证责任,予以准许。关于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本案中江家应在2016年9月6日中承诺,2016年9月底还款伍万元整,从10月起每月还款贰万元整。自张益香2016年12月1日起诉时,江家应归还张益香9万元,下欠款项并未到期,故张益香要求给付,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家应、张一保给付张益香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益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张益香负担2270元,江家应、张一保负担10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江万雨在融通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的利率为1.98%/月,2014年10月1日江万雨出具给张益香的借条上约定“帮我转贷2014.4.11号在融通公司叁拾万元贷款”,结合其后江万雨在该借条上的两次注明和江家应的三次承诺均提及支付利息的内容,应认定张益香与江万雨、江家应、张一保就案涉30万元借款的利率作了约定且不低于1.98%/月,因张益香主张利率为1.98%/月,江家应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了其他利率,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了1.98%/月的借款利率。2015年6月20日江万雨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付至2015年5月30日,还本金贰万元整,下欠本金贰拾捌万元整”,结合江万雨2015年6月19日还款32000元、张益香认可该32000元中2万元系还本、12000元系还息的事实,表明已结清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30万元为本金计息,2015年6月20日起以28万元为本金计息);2015年5月30日之前江家应向张益香还款36250元应视为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不应当从尚欠本息中扣除;2015年5月30日之前张一保还款172000元因张一保和张益香均陈述非本案还款且江家应未提供反证加以反驳,该172000元不应视为本案还款。因张益香对一审法院自2015年5月30日之后以28万元为本金计息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处理不予调整。另,鉴于张益香未提出上诉,张益香关于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江万雨归还利息21900元并要求纠正的答辩意见,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对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且2015年6月20日之后,江万雨偿还的25900元和江家应偿还的23690元合计4959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按照还款时间以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计算出截至2016年5月18日尚欠本金28万元、利息14719.9元,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家应在2016年9月6日中承诺“2016年9月底还款伍万元整,从10月起每月还款贰万元整”,张益香对该承诺不持异议,江家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在不明真相情况下出具且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应视为当事人对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至2016年12月1日张益香起诉时尚欠本金28万元、利息51125.5元,到期还款额为9万元,其中本金38874.5元,利息51125.5元,故张益香要求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超出9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江家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江家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