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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丽虹、于丽妍诉被告于丽博、于溯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虹,于丽妍,于丽博,于溯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74号原告于丽虹,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于东升,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华,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丽妍,女,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于东升,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华,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丽博,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溯(曾用名于丽阳),女,汉族,住址大连市。原告于丽虹、于丽妍诉被告于丽博、于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虹、于丽妍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升、李靖华,被告于丽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虹、于丽妍诉称,被继承人于心懋于1985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自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107020325。2000年11月于心懋因病死亡,上述房产由其配偶王桂凤居住,继承人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005间,该房动迁,王桂凤作为继承人代表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大连湾村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房屋一处,面积71.54平方米。2009年8月17日王桂凤死亡。2013年12月5日被告于丽博作为代理人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签了回迁意向单,选择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面积为69.5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因被继承人于心懋与王桂凤的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二被告,故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的1/4。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并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于丽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于心懋与王桂凤的夫妻共同财产,于心懋在世时也曾表示该房产留给被继承人的共同婚生女于溯。2009年1月28日王桂凤留下代书遗嘱,明确说明涉案房产留给被继承人于溯所有,因此本案中已没有可继承的遗产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心懋与王桂凤系夫妻关系,于心懋与王桂凤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丽虹、于丽妍系于心懋与其前妻的婚生女,被告于丽博系王桂凤与其前夫的婚生女,被告于溯(曾用名于丽阳)系于心懋与王桂凤的婚生女。原登记在于心懋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于心懋与王桂凤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1月,于心懋因病死亡,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05年6月10日,王桂凤与大连荣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大连湾村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动迁,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71.54平方米。2009年8月17日,被继承人王桂凤因病死亡。2013年12月5日,被告于丽博代替被继承人选择建筑面积为69.59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地址确定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作为回迁安置房,并在回迁意向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回迁安置房产,即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并继承上述房产。另查,2009年1月28日,被继承人王桂凤生前以请他人代书的方式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大连湾有一处动迁房71.45平方米,将来这份财产就给小女儿丽阳,因为她是我和老于二人的根苗,老于生前也曾对家庭每个成员都说过这话,所以我就照老于的意愿。故立此遗嘱”。该代书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王桂凤、代书人王守运及两位见证人刘艳荣、王桂香签字。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查询卡、人口登记表、村镇私有房产台账、大连湾村动迁户调查表、回迁安置协议、回迁意向单、遗嘱、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诉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系由被继承人于心懋与王桂凤共同所有的房屋动迁而来,虽然该房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并不影响房屋的合法性,故上述房产属于遗产,被继承人于心懋与王桂凤对该房产各享有1/2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继承人王桂凤所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立遗嘱的形式之一,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桂凤在立遗嘱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于2009年1月2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不属于法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的情况,故该遗嘱应为王桂凤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遗嘱中王桂凤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认定有效。但被继承人王桂凤仅可处理自己的财产,对于属于被继承人于心懋的财产部分,其无权处分,故王桂凤所立遗嘱中关于处分于心懋的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由于被继承人于心懋死亡时并未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对被继承人于心懋应享有的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于心懋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于心懋配偶王桂凤、本案原告于丽虹、于丽妍及本案被告于丽博、于溯(曾用名于丽阳),上述各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于心懋对上述房产的份额,即每位继承人得到的继承份额为全部房产的1/10。由于被继承人王桂凤死亡时立有遗嘱,故被继承人王桂凤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的3/5全部由被告于溯继承。如上所述,原告于丽虹、于丽妍及被告于丽博对涉案房产各享有1/10的份额,被告于溯对涉案房产享有7/10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1、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与见证人均与立遗嘱人王桂凤系及遗嘱的受益人存在血缘关系,故代书人与见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代书人王守运在作为证人出庭时表示两位见证人并没有全程在现场。故这份遗嘱不合法。本院认为,见证人、代书人与立遗嘱人及遗嘱受益人存在血缘关系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遗嘱代书人王守运及见证人王桂香在出庭作证时均表示他们明确知道立遗嘱人对遗产的处分意见,立遗嘱人及代书人、见证人均当场签字,故对原告主张两位见证人没有全程在现场致遗嘱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丽博主张,本案的房产应由被告于溯按照遗嘱全部继承的意见,因被告于丽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于心懋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遗留给被告于溯,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于心懋的遗产应采取法定继承方式,故对被告于丽博的此节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溯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村房产,由原告于丽虹、于丽妍及被告于丽博各继承1/10的份额;由被告于溯继承7/1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于丽虹、于丽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丽虹、于丽妍、被告于丽博、于溯各承担1,902.5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