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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华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群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华群,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福建省德化县昌盛达陶瓷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德化县,暂住地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郑华群在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云松厂三楼经营德化县昌盛达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陈某2、陈某3、赖某1、赖某2、林某2、郑某2、颜仕镰、孙某、梁某、郑某3、曾某2、郑某4、龙某、罗某、李某、赖某3、曾某3、寇某2、林某3、曾某4、苏某、曾某1、林某1等23名工人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99328.3元。2016年5月,被告人郑华群改变联系方式后藏匿,经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法院执行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支付后,尚欠陈某2、陈某3等22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96693.3元未能支付。另查明:1、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郑华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郑华群亲属代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966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仲裁申请书、工资结算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反馈信息表、执行款物收据,证人雷某、郑某1、寇某1、陈某1、曾某1、陈某2、罗某、李某、林某1、林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郑华群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群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华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群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华群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华群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华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二维码←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