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和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思宇,唐雄,周世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1425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龚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1单元12楼1217号。法定代表人:王崟。被告: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中路79号。法定代表人:周世蓉。被告: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三道堰镇汀沙新街。法定代表人:唐思宇。被告:成都和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大观镇双凤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思宇。被告: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友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雄。被告:唐思宇,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唐雄,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周世蓉,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和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思宇、唐雄、周世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晟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盛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德盛支行)签署了《借款合同》(编号:H29010113073172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成都银行德盛支行向卓睿晟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9%。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据其与卓睿晟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2013年委贷字第0680号)的约定,与成都银行德盛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D290130130731726,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银行德盛支行就卓睿晟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卓睿晟公司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适用于展期类项目)》(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0680号展),并且原告、被告卓睿晟公司和成都银行德盛支行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290102140718080),展期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展期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唐雄和被告周世蓉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持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如下:唐雄、周世蓉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友路99号6栋1单元1层1号,面积399.57平方米,权×××;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和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思宇、唐雄、周世蓉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反保贷字第0680号、2013年反保贷字第0680-1号、2013年反保贷字第0680-2号、2013年反保贷字第0680-3号,以下合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银行德盛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卓睿晟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80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后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成都银行德胜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川信-A-2015-004-05),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成都银行德胜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的《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要求原告对卓睿晟公司未及时支付的到期贷款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了代偿款项人民币12600000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卓睿晟公司追偿已经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12600000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应对卓睿晟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被告唐雄和周世蓉所提供的抵押资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原告(甲方)与被告卓睿晟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保证债权总金额为18000000元,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反担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协议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首页载明甲方住址:成都市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2层。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新雄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和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首页载明甲方住址:成都市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2层。原告(甲方)与被告唐思宇、唐雄、周世蓉(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首页载明甲方通讯地址:成都市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2层。原告(甲方)与被告唐雄、周世蓉(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亦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工商登记住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2017年7月17日,成都通发众好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入住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路56号的曙光国际大厦A幢16-18楼并以上述场所作为其办公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卓睿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以原告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管辖法院管辖,原告虽于2014年3月31日入住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路56号的曙光国际大厦A幢16-18楼,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签订本《委托担保协议》时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确认管辖,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