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424号原告: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龙塘镇陂坑华电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委托代理人:曹三桂,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石角镇塘头清远市嘉利安再生资源工业园区内A2区第17卡至20卡。法定代表人:杨继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旻浩,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三桂,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7年3月16日与客户清远市利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客户向原告供货1#铜及光亮铜共200吨,货值886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货款500万元,余款按实际重量结算,提货时付清,款到放货。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在2017年3月20日资金到位后,原告公司出纳员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客户预付货款,因工作失误,错将该500万元的预付款转给了��在半年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被告账户。事后,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说明情况,要求退还款项,但被告称无权退还,原来被告的账户因经济纠纷已被北京法院冻结,须待该案处理完毕后账户才能使用。经交涉无果,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该案属民事经济纠纷为由,未作处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在2017年3月20日,我公司接到原告的电话,说其财务人员错将500万元的款项汇入我司账户,经查属实,我司亦积极应原告的要求将款项退回,无奈,我司账户因涉诉被冻结,款项无法退回。涉案款项未能退回,责任不在于我方,原告诉讼请求要我方承担涉案利息、诉讼费,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利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清远市利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购买货值8865000元的1#铜和光亮铜,由原告先预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按实际重量结算,提货时付清,款到放货。2017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清远市利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5000000元,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开设的20×××10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时,却错将款项转至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开设的44×××06的银行账户。当天,原告方即与被告方联系,告知错汇款项给被告的情况并要求被告方退回错汇入的款项,被告方对收到原告方的款项予以认可,并确认上述款项不属其应收款项,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操作退回。为此,原告方于2017年3月21日向清远市���安局龙塘派出所报案,接到原告方的报案后,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经核实不属刑事案件,未作进一步处理,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开设的44×××06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冻结,至今尚未解除冻结,自银行账户被冻结至今,只发生原告汇入的款项5000000元,除此外,无其他业务发生,至2017年6月20日止,账户余额为5000304.27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协助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错将合同预付货款5000000转入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且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协助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不当得利取得原告5000000元的预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标的款5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涉案标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率应适用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付,因为涉案款项是原告方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被告方无过错;其次,被告不当得利取得上述涉案标的款后,无挪作他用,涉案资金仍在被告银行账户;再者,被告未能返还上述涉案标的款,是由于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为此,如由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其不公,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清远市金印铜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清远市嘉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飞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嫣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