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桂珍、卢洪强与卢振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强,张桂珍,卢振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482号原告:卢洪强,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张桂珍,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张桂珍之姐),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卢振生,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双明(被告之子),住,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卢洪强、张桂珍与被告卢振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强、张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被告卢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洪强、张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其在公用过道上的墁水,所栽树木、封堵公用过道至主街砖墙等一切非法建设,排除妨碍;恢复原3米宽的公用过道(不包括滴水)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被告西侧,双方以一条南北通行的3米宽过道相隔(不包括滴水),该过道是原告生活出入的毕经之路。2001年前,原告买下原告南侧的平房一处。此后,原告在建平房时,为便于施工,暂未从原、被告公用过道通行。而被告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该过道上事实墁水、栽树、封堵等侵占公用过道的行为。2002年11月,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自行拆除非法占道,恢复原、被告过道原状。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执行。2014年,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又再一次在原、被告公用过道上实施墁水(砌磉)、栽树、封堵等侵占公用过道,再次致原告无法通行。被告卢振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其宅院东侧垒建院墙以证实原告放弃从东侧过道通行的权利。再此情况下,我在过道上种植了核桃树、花椒树、柿子树若干并垒建了墙体。2、我与原告有过约定,原告从东侧过道通行,我也可以从原告两个宅院中间向西通行。3、对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我不予认可,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现场已维持现状十余年,现在我要求继续维持现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2002年,原告卢洪强之继父许庭凤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堵死过道的墙体。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后中认定事实如下:许庭凤居被告西侧,双方以一条南北通行的过道相隔,许庭凤从该过道通行多年。2001年,许庭凤在购置他人房屋后,在建筑平房时,为便于施工,暂未从该过道通行。2002年3月,被告在该过道南侧垒砌240厘米的砖墙,将该过道堵死。许庭凤在建筑平房时,是按原老墙基建房,并在平房东山墙外及东院墙外墁散水,该散水位于原过道内。许庭凤建筑房屋后,欲从该过道通行,即到村委会及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村委会及镇政府曾要求双方拆除在过道内的建筑物,恢复过道的原貌,但双方均未执行。2002年11月25日,本院就许庭凤与被告之诉讼作出一审判决,确定许庭凤将其平房东山墙外及东院墙外墁的散水全部拆除;确定被告将封堵在过道南侧的砖墙从墙西端向东拆至二百四十厘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在本院审理许庭凤与被告之相邻关系纠纷时,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耿井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两家之间的过道宽9尺宽。3、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争议过道宽度为5尺宽。原告表示其从东侧门出来后应向南侧通行,且该处通行道路从未进行水泥硬化。4、原告提供的上世纪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其祖遗房产地基亩数为壹分玖厘陆,南至位置无法看清。原告表示上述地基亩数为现在占有祖遗宅院之一半面积,还有一半面积在另一张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原告提供其购买宅院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地基亩数为叁分柒厘。5、被告提供的上世纪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其祖遗房产地基亩数为壹分柒,且记载“南墙下许德走道”。被告对此解释为:本案争议道路为被告专属道路,不属于村集体过道。被告提供其购买宅院相关材料显示,被告共计购买两处宅院,其中从村委会处购买宅院占地面积457.50平方米,从村民处购买宅院占地面积189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实际占有两处宅基地,且两处宅基地南北相邻,北侧宅院系祖遗,南侧宅院系购买所得。原告将两处宅基地相连,从南侧通行。被告实际占有三处宅基地,其中北侧靠西处为祖遗宅院,其余两处宅院为购买所得。原告占有的宅基地均在被告宅基地的西侧。原告在两处宅基地交汇处东侧有一门,该门东侧即为双方争议的南北向通道。现被告在该通道处种植了柿子树、花椒树、核桃树等农作物若干;在该过道最南侧垒建了一处红砖墙;在靠近原告宅院东墙东侧堆放了石块。本院2002年现场勘查图与本案中现场勘查现状基本一致。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实际占有宅基地总面积约为472.21平方米。被告实际占用宅基地面积约为953.32平方米。原告两处宅基地交汇处东侧门宽为1.35米,该门距被告垒建的红砖墙距离为16.55米。被告在双方争议南北向道路最南端垒建的红砖墙长1.80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通行问题。本案中,两家因诉争道路素有矛盾,本院对该道路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被告应拆除的墙体长度为240厘米,而结合当时现场勘查图可知拆除墙体240厘米位置即为双方诉争道路最南端,故应认定本院已确定双方诉争道路的宽度为240厘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现场勘查可见被告在240厘米道路范围内再次垒建了红砖墙、种植了柿子树、核桃树、花椒树等若干农作物;在靠近原告家东院墙一侧放置石块,被告的上述行为与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相悖,理应予以全部清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3米宽过道,但这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不吻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土清除,经本院向原告询问争议道路从未进行水泥硬化,故现场的土并未对原告出行造成妨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墙体问题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垒建的南院墙自西端向东拆至240厘米;二、被告卢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240厘米宽度范围以北至原告卢洪强、张桂珍所开东门处(长度为16.55米)范围内的核桃树、花椒树、柿子树及其他农作物全部清除;三、被告卢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范围内堆放在靠近原告卢洪强、张桂珍东院墙东侧的石头全部清除;四、驳回原告卢洪强、张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卢洪强、张桂珍负担17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振生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