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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宏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8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亮,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蓬莱,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宏亮于2016年11月9日7时许,在蓬莱市紫荆山办事处万寿社区万寿宫街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宏亮用拳头殴打王某2头面部,致王某2鼻部受伤出血、左眼、面部受伤。王某2跑离现场的过程中,张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张某对王某2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2外伤后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顿挫伤,分属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2陈述及被告人李宏亮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宏亮于2016年11月9日7时许,在蓬莱市紫荆山办事处万寿社区万寿宫街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宏亮用拳头殴打王某2头面部,致王某2鼻部受伤出血、左眼、面部受伤。王某2跑离现场的过程中,张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张某对王某2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2外伤后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顿挫伤,分属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6时40分许,在蓬莱市故里小市场桥东万寿宫街泰山火烧店门口,其与被告人李宏亮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宏亮用拳头朝其左眼、鼻子以及头部上打,其鼻子流血。后从鲁P×××××的斯柯达轿车上下来一名40左右岁的男子直接拿起反光锥来打其头部。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2脸上、鼻子上都有血,脸上的血应该是和李宏亮打架的时候造成的。其拿反光锥抡起来朝这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左上臂位置打了一下。(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6时30分左右,其看见被告人李宏亮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争吵,俩人就互相用拳头朝对方的身上打,其看到王某2的鼻子流血了。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宏亮到案经过。4.鉴定结论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2016年11月9日6时44分至49分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宏亮与被害人王某2打架过程。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宏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宏亮归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