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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生艮与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艮,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224号原告:黄生艮,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F区09号。法定代表人:黎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生艮与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生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黄生艮当庭申请撤回对范可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29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范可风驾驶湘A×××××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国土资源局劳动路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范可风忽视安全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范可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先后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11天,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住院33天,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颅内损伤、颅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等症状。出院后原告伤势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赔偿金额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核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对本案所有损失应自行承担60%,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已经垫付了35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2.1万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最多承担30%的责任。请求法庭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原告黄生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地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中的原告的签字有后加的痕迹。本院经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雨花区茂华国际湘B**栋3单元20房,有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广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发工资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长沙尚游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同一人的笔迹,且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证据有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受伤前从事服务业工作予以确认,本院将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387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3时40分许,范可风驾驶牌照为湘37H**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国土资源局劳动路由南向东行驶,遇原告黄生艮驾驶无牌的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国土资源局劳动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因范可风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原告黄生艮骑电动车逆行,致使湘A×××××的小型客车前部与无牌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生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原告黄生艮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可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1668.46元。后被转至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7832.59元。后因病情变化于2017年4月5日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扣除原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原告��花费医疗费7289.67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54天,共计花费住院费56790.72元。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4484.46元。2017年6月20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黄生艮因交通事故致:1、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下肢);2、胫骨骨折;3、腓骨骨折;4、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蝶骨、顶骨、颧弓);6、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经左小腿骨筋膜切开减压、骨折内固定手术,左小腿清创+取皮植皮术等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不能,评定为9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共花费1900元鉴定费。范可风系湘A×××××的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该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按12%的比例扣除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黄生艮定残时已年满52周岁。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生艮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可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范可风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黄生艮对事故��生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黄生艮、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黄生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黄生艮的主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生艮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剔除医保报销部分)56790.72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5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240元;4、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5、误工费17451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26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7451元;6、护理费10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该项费用为108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定残时已满52周岁,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8、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及多次复诊,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237817.72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37817.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1530.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3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按12%的比例扣除达成一致,故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需自行承担医药费2246及鉴定费76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即45468.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黄生艮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承担30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承担165468.7元。因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已先行垫付34484.46元,对于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多支付的31478.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向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公司返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需向原告赔付133990.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生艮各项损失共计133990.24元;二、驳回原告黄生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黄生艮负担415.8元,被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