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秀英与金如胜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英,金如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7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英,女,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国营五四三四工厂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嫣(金秀英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如胜,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平(金如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金如胜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秀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91号院房号为4的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金德亮于1954年建造,1966年前涉案房屋由金德亮、赵玉荣、金如胜、金秀英居住,1966年涉案房屋于文革中交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金德亮带领赵玉荣、金如胜回老家居住,金秀英于北京市国营547厂参加工作,住集体宿舍,1981年北京市返还文革私产,金秀英与金如胜于1991年取得返还房产,且金秀英同意金如胜在返还的房产中居住,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调查;金如胜提交的证据6房屋产权证未注明产权来源,证据9部分房产档案第1页盖有“欠继承”章,登记种类为换证,来源为文革产发还,第3页审验意见为文革无证房翻建壹间发还自管,第4页审查事项注记表注记内容为补公证书和收回私房产权通知书,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具体评判;金秀英提交的证据9部分房产档案的第9-11页张金氏、金玉荣、金秀清的弃权书上的签字显然为同一人的手笔,且金朝森的配偶名为张玉兰,不是张金氏,对于弃权书的真实性金秀英不认可,亦不认可第12-13页由案外人金如山、张月英签字的继承权保证书,一审对此均未做评判;金秀英已经证明其与金如胜处于同等继承地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继承,且在20年内未履行实际继承的相关手续,同时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于金秀英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金如胜的陈述作出评判;根据北京市的落私政策,涉案房屋应当发还给产权人金德明,产权人死亡的,由其亲属继承遗产,需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档案中是否有公证书,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秀英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被返还权。金如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秀英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金如胜的合法财产,金如胜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迄今已有30年,金秀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秀英的上诉。金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房屋西数第一间为金秀英、金如胜共同共有。2、请求判决金秀英、金如胜分割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7.65平方米)归金秀英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德亮原系北京市西城区×××91号(旧门牌114号)院房号为4的北房一间(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5.3平方米)的产权人。金德亮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金朝森,女儿:金玉荣。金德亮于1968年去世,金德亮之妻于1979年去世。金朝森与妻子张玉荣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金秀清(2004年去世),二女儿金秀英(本案一审原告),儿子金如胜(本案一审被告)。金朝森于1962年去世,张玉荣于2007年去世。文革期间,涉案房屋被国家收回。1981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1986年3月25日,张玉荣、金玉荣、金秀清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1986年3月25日,金如胜向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了继承产权保证书,表示西城区德内大街旧门牌114号房屋一间由金如胜个人继承,其他继承人金秀清弃权,保证以上情况属实,如今后对此继承发现任何问题,均由保证人负完全责任,特立保证书为据。其后,房管部门根据继承产权保证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金如胜金如胜名下。1986年11月21日,金如胜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金秀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秀英身份。2、亲属关系证明信,证明金秀英是金德亮的孙女。3、泊头市寺门村镇水胜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金秀英是金德亮的孙女。4、(2015)第185号信访办理意见书,证明房产落到金如胜自己名下时,金如胜向落私办提交了一份继承产权保证书。5、证人赵某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凌云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赵某当时与金秀英是同事,任厂办秘书,其证明1981年房管所向金秀英发函确认是否放弃诉争房产继承,金秀英表示没有放弃继承。6、金如胜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登记的产权情况。7、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8页,是金秀英与金如胜的通话录音及金秀英女儿张继嫣与金如胜的通话录音,证明金如胜自始至终没有否认金秀英的产权。8、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号是1××××号,但登记薄上是1×××1号,实际是一处房产。9、德内大街的房产档案15页,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金如胜名下。该档案中无亲属关系证明,没有金如胜与金德亮的关系证明,存在严重瑕疵。档案中有放弃继承的弃权书三份,分别是金玉荣和张金氏(即张玉荣)的和金秀清的,笔迹完全一致,但内容自相矛盾,一份写的是由金如胜继承,一份写由金朝森继承。没有金秀英的弃权书。还有保证书二份,分别写明由金朝森继承和金如胜继承,是伪证。金如胜对金秀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2、认可。3、真实性无法确认,人口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无该职责。4、认可真实性,说明涉案房屋已经落实结案。5、该证据说明金秀英收到了北京的公函。6、认可真实性,该证据说明涉案房屋为金如胜所有。7、每一段录音都是从中间开始录,每一段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其文件名经过编辑,因此金秀英的录音完整性遭到破坏。四段录音其中只有一段是金秀英、金如胜双方的交流,另外三段都是案外人和金如胜的交谈。金秀英提供的四段录音集中在2015年年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根据文字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对金如胜的诱导。四段通话金如胜都是基于亲情和感情表达的看法,并且从金秀英提供的文字内容可看出,金如胜多次提到有纠纷通过法院解决,说明金如胜否认金秀英对涉案房屋有份额。因此,金如胜对金秀英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真实性认可,无异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秀英提交的这份档案材料证明了金如胜已经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金如胜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金如胜名下的房产所有证一份(房产所有证记载为西城字第1××××号,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西城字第1×××1号,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证号为准,故证号应为:西城字第1×××1号),证明1986年11月21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金如胜个人所有。金秀英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房屋归金如胜自己所有,房产证也不能改变共同共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有确认之诉,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共有纠纷,故金秀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共有权。金德亮原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金德亮、金朝森去世后,如果涉案房屋未经继承,金秀英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益。但是,在此共有情形的情况下,遗产应当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根据金秀英所述,1981年相关部门向金秀英发函确认是否放弃诉争房产继承,金秀英陈述没有放弃继承可以确定,金秀英在1981年,即明知涉案房屋的继承已经开始。1981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金秀英并未实际履行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1986年11月21日,房管部门根据金如胜提交的继承产权保证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金如胜个人名下。现金如胜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至今已经过30年。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未记载金秀英的姓名,金秀英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金如胜共有涉案房屋。故对金秀英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金秀英、金如胜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金秀英有确凿证据证明房产证登记错误,可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撤销。由于金秀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金秀英请求法院分割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判决:驳回金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金秀英对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9中的房产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关于该档案的来源,金秀英表示系其另案行政诉讼中,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局所出示的证据,金秀英表示对于三份弃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签字笔迹看明显为一人所签,且并没有其金秀英表示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对于三份弃权书,金如胜表示系房管局向其提供的,由其办好后再交给房管部门的。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秀英与金如胜系姐弟关系,如涉案房屋未经继承,则二人对于涉案房屋均有权主张继承利益。现涉案房屋涉及经文革接管后再次发还,对于发还对象及权利人的确定系相关产权管理部门对于落私政策落实之结果,金秀英于本案中所提诉请,根本上而言系对涉案房屋经落私后登记于金如胜一人名下存在异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金秀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6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秀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一审原告)金秀英;上诉人金秀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