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颖华与李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颖华,李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283号原告孟颖华,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李赟,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孟颖华与被告李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颖华诉称,他与被告签订有委托协议,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追回其欠款60万元,约定回本付费9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先行给付被告2万元的手续费。但此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由被告返还其给付的2万元。被告李赟辩称,收受原告的2万元后,他积极找原告的债务人王知凡替原告讨要欠款,在该债务人同意还款时,原告不同意王知凡将款项直接交付给他,并将王知凡诉至法院,王知凡要求原告撤诉后付款,但原告不同意撤诉,并告知他该事再不用他处理了,所以此后他再没有参与此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孟颖华与李飞(应为被告李赟)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李赟向王知凡讨要欠款6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李赟15%的手续费共9万元;先行支付李赟2万元,全部付要完毕后在总额中扣除;李赟在讨要过程中发生一切事务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先期费用2万元,此后被告曾找到王知凡讨要原告的款项。但在同年9月原告亦将王知凡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当年10月被告及王知凡均联系过原告,谈及到王知凡同意向原告还款,由原告在法院办理撤诉事宜。后原告坚持诉讼,王知凡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2017年5月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由被告返还其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间委托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费用均无异议,但就被告是否履行委托义务一节,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答辩自认外,均未能提交证据。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催收、讨要债权,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在接受委托后亦曾找过王知凡讨要原告欠款,王知凡及被告均提及要原告在法院撤诉,由王知凡向原告还款的事,故原告在同被告建立委托关系的同时,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公力救济与被告履行委托义务行为后的效果相融合。虽原告最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纠纷,但不能完全否认被告没有履行委托义务。就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委托义务一节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应由被告就收取原告2万元先期费用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客观上已无履行必要,原告要求解除,依法予以准许。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协议;二、被告李赟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孟颖华给付的先期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