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自平与孙文科、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平,孙文科,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330号原告:余自平,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孙文科,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大道财富家园10幢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956768977。法定代表人:孙文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海亮天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94129844Q。负责人:张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86093L。法定代表人:叶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自平与被告孙文科、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余自平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余自平申请撤回对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余自平撤回对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汪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