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颜某2、颜某1与刘某、刘某1、金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2,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1521民初1365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颜某1,女,汉族,200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颜某2,男,200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暨原告颜某1、颜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刘某,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暨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被告刘某2妻子。 被告暨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659Y,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僰候路二段142、144号。 主要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公司员工。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颜某2、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87.65元,其中医疗费10616.41元、死亡赔偿金224060元(20年×1120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2元(颜某7年×10192元/年÷2+颜某210年×10192元/年÷2)、丧葬费27212.5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5520.91元,请求赔偿金额182144.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21时10分,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自宜路永兴镇环城公路永和路口与颜某3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颜某3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金某、刘某2辩称 □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扶养人情况不实,颜某不是颜某3亲生女,其抚养费不应计算 □对鉴定有异议 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过高 □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医疗费10616.41元已经由被告方垫付,另外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 被 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 □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扶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 其他:医疗费已经由三被告赔付,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医疗费要求扣除20%自费费用,被告刘某属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有追偿权。 查明事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7年5月4日 21时20分; 地点:自宜路24Km+300m; 当事方:颜某3(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陈秋华、刘个君、颜胜、陈寒) 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王鹤、王禄林、刘国生) 肇事车辆: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川二轮摩托车; 碰撞方式:交叉碰撞。 交警认定结果 责任方及责任范围:颜某3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情况 姓名:颜某3 年龄:48周岁(1968年10月3日出生)。 居住情况:四川省宜宾县。 职业:务农。 受害情况:交通事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户口: 农村居民。 原告与受害人关系 颜某3与李某于2006年5月25日结婚,颜某2(2008年9月28日出生)系颜某3与李某亲生子,颜某(2005年7月15日出生)系颜某3继女,颜某随其母李某与颜某3已共同生活11年,形成了固定的抚养、教育关系。 财产损失赔偿项 无。 医疗费用赔偿项 医疗费:10616.41元 死亡伤残赔偿项 1.死亡赔偿金224060(20年×11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2元(颜某7年×10192元/年÷2+颜某210年×10192元/年÷2);4.丧葬费27212.5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总损失金额 379640.91元。 保险合同主体: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免责情况、保险金额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因医疗费已经由车方负担,故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医疗费。 机动车驾驶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与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关系):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2,驾驶人刘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 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由刘某2与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某2、金某承担赔偿责任。 计算损失情 况 三原告因颜某3死亡的损失共计379640.91元,其中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刘某2、金某已垫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59640.91元,由被告刘某2、金某赔偿50%即129820.4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69820.46元。 裁判理由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颜某与颜某3共同生活11年,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颜某为本案适格原告,应当计算颜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刘某2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系刘某2之子,刘某2、金某系刘某监护人,故应当由刘某2、金贵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刘某2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故保险公司不再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颜某2、颜某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某2、金某赔偿原告李某、颜某2、颜某6982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某2、金某、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李某、颜某、颜某2负担986元,由被告刘某2、金某、刘某负担985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