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957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山区文化路长青街。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碧水云天小区。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2308976.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99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614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李宽审判员陈治宇审判员张洪涛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夏璐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