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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某1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33号原告钟某1,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莫某,女,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钟某1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并谈婚,一个月后两个人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叫钟某2,××××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田村小学二年级,女儿叫钟某3,××××年××月××日生,现就读于田村小学一年级。××××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在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和婚后一年当中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开始,原告即发现被告与另外一男人关系暧昧。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逐渐显得冷淡疏远。原告多次对其苦口婆心相劝,但被告却执迷不悟,两人感情随之出现重大裂痕。2014年4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外出而与原告断绝联系。直到同年7月,因女儿在家患病,被告通过他人知晓后,在原告不在家时回家看望了一下女儿,之后便又离家外出且一直不与原告通音讯。2015年12月原告向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未联系,两个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后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3。××××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1月25日,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挽回可能为由于2016年5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离婚纠纷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挽回的可能为由,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之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某2、钟某3现随原告钟某1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128元/年,因此,钟某2、钟某3的抚养费各为380元/月,每年支付一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1与被告莫某离婚。小孩钟某2、钟某3随原告钟某1生活,被告莫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各380元/月至其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效人民陪审员  许培文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