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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立勇、许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勇,许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立勇,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鸿润新材料公司工人,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珂,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超越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勇、许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勇及其辩护人金立峰、被告人许珂及其辩护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宋立勇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荣家村附近时,因雾天夜间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后逃逸。20时许,被告人许珂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上述事故地点时,因雾天夜间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将躺在路上的被害人刘某辗压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立勇、许珂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立勇、许珂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等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卡口监控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立勇、许珂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立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辩护人金立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立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珂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当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其没有逃逸行为。辩护人张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珂的肇事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告人许珂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许珂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宋立勇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荣家村附近时,因雾天夜间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后逃逸。20时许,被告人许珂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上述事故地点时,因雾天夜间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将躺在路上的被害人刘某再次辗压,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立勇、许珂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立勇、许珂分别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徐某于2017年1月3日20时03分电话报案,民警赶赴现场,现场一男性被车辆碾压死亡,车辆逃逸,现场留有黑色塑料雾灯罩一个。经调取事故卡口监控车辆照片,现场遗留雾灯罩是一辆长城牌轿车所留,卡口所拍鲁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后民警找到该长城轿车当晚驾驶人宋立勇,宋立勇到案后对其发生事故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调查,车号为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二次碾压被害人刘某的重大嫌疑,民警找到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车底部提取疑似血迹并送检。经鉴定,在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排气管处疑似人体组织检出一男性DNA成份,支持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根据现场调查,桓台县交警大队依法下达了淄公交(桓)认字第2017030001号、第2017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立勇、许珂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淄公交(桓)认字第2017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立勇驾驶轿车雾天夜间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未能保障交通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淄公交(桓)认字第2017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珂驾驶轿车雾天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未能保障交通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立勇、许珂的准驾驶车型均为C1,同时证实肇事的鲁C/×××××小型轿车、鲁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年审、车型等情况。(4)中国联通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许珂号码为186××××0987的手机于2017年1月3日20:01、20:27、21:55与赵某2的151××××8456的手机三次通话情况。(5)赔偿协议、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宋立勇、许珂分别与被害人刘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宋立勇、许珂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桓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经调取监控卡口照片,调查过往车辆,第一次询问许珂后,在事故科查验车辆,鲁C/×××××车辆未发现有碰撞痕迹,车身和车轮没有其他痕迹,在询问其他车辆驾驶员后,发现许珂驾驶的车辆有重大嫌疑,将该车带至汽修厂,用升降机将该车升起,发现车辆底部有疑似血迹,并提取了样本与死者刘某的DNA进行对比,最终检测报告进行了同一认定。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晚8点左右,其驾驶鲁C/×××××号白色环卫车从张店回起凤,经过桓台县周荆路荣家村段时,其看到前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急刹车,并听到刹车的声音,其刹车减速距离前车十五六米时,面包车又往前走,车一颠,轧着一个人过去了,停在了路东边贴着花池。其开车往西绕了过去,看到被轧的人面朝天,头顶朝东,腿朝西,肚子上冒热气,人不动。其开车走时,面包车还停在那里,其认为面包车停车报警,没认为能跑。当时到现场之前一公里左右没有超其车的。(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晚上,其驾驶鲁C/×××××号黑色稚阁轿车回桓台逯家村,当时雾很大,其一直跟在一辆垃圾车后边,离着十来米远,当过去一个拍照卡口不远处,其看到垃圾车慢慢停车,向左打方向,好像在绕什么东西,其在绕行过程中,看见路中间位置躺着一个什么东西,这个东西的东北侧停着一辆浅色面包车打着双闪灯,有一个人站在面包车驾驶员位置车门边。其一直在垃圾车后面行驶,没有超车,也没有其他车辆超过去。(3)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晚上约7点多,当时有雾,能看到20米左右,其驾驶鲁C/×××××灰色北京牌小型客车从张店回桓台关家。其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到荣家村处,前面一辆带斗的货车往右打方向行驶,其看到一个人头朝东脚朝西直着倒在路上。货车从那个人的东边绕过去的,没压着人,其从人的西边绕过去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晚上,其驾驶鲁C/×××××号白色大众CC轿车从张店回新城镇杨家村。当时天气有雾,能看5米左右。大约19点40分到50分之间,其开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家卡口北边,其看到一辆重型渣土车刹车,货车往右靠,其从货车左边超车看到前边有个人躺在路上,其从人的西侧绕行,看到一个人双手捂着脸,身体是完整的,大货车从人的东侧已经绕过一半去了,货车应该没压着那个人。(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许珂是同学。2017年1月3日大雾,其让在张店的许珂到其位于桓台一中宿舍楼的家里吃饭。其正常只有一个手机号码151××××8456。当天晚上其和许珂通话三次。20时前后,许珂给其打电话说不想到其家里吃饭了,其让许珂赶紧来,一家人都等着他;20时30分左右,许珂到其家楼底下时给其打了个电话;快22时许,许珂回家后打电话给其说了一声。当时许珂开着白色面包车去的,其不知道许珂发生了事故。(6)证人由维忠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其约刘某到其家中吃饭,晚上大约7点30左右,刘某步行回家。大约8时左右其给刘某打电话,没人接。大约在8:15左右其和前邻出去门口看到有警灯,其过去一看发现死者是刘某。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立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3日晚上7时50分左右,其驾驶鲁C/×××××号白色长城轿车,顺周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里镇荣家村附近,当时雾很大,能见度三至五米,突然有一个人从路西向东走,其赶紧刹车,但车已经碰上了对方,其车辆熄火,在车上愣了一会,其启动车辆往后倒,看到车前面有个男的趴在地上,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应该是车辆碰着他的腰了,他用手捂着腰部。其很害怕,就开着车向东打方向绕过那个人开车回家了。其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对方伤的不厉害,所以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投案。(2)被告人许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3日19时多,其驾驶样式和面包车差不多的鲁C/×××××白色宝骏730从张店区回桓台县去赵某2家。行驶路线是从张店世纪路经过周家加油站到王家店路口路段,再到郭家村赵某2家。因为雾很大,视线不好,其驾驶车辆停过二三次,在靠近王家店路口一侧,过了周荆路电子卡口,其靠路右侧下车小便,之后其一边拨打赵某2的电话,一边往车上走,在车上接通的电话,说的是否去他家吃饭的事。其上厕所打电话时有一辆车超过其车。其没看到自己的车辆有异常,也没看到车辆周边路上有异常。交警从其车底检测出人体组织后,其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其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可肇事,但是不认可逃逸。4、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鲁C/×××××轿车前保险杠左侧雾灯处白色漆片与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上的白色附着物的种类相同。(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刘某系全身多处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3)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排气管处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棉签擦拭子一份,检出一男性DNA成份,支持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卡口监控截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周荆路果里镇荣家村南,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遗留有黑色雾灯罩一个,交警对现场血迹及人体拖印进行拍照。桓台县周荆路万家卡口照片显示2017年1月3日19:44:10宋立勇驾驶的鲁C×××××轿车通过该卡口,19:57:57许珂驾驶的鲁C×××××白色小型客车通过该卡口,19:58:04田某驾驶的鲁C/×××××号环卫垃圾车在许珂驾驶的鲁C×××××白色小型客车后面通过该卡口,19:58:09赵某1驾驶的鲁C×××××轿车在环卫垃圾车后面通过该卡口。后经过排查,交警对号牌为鲁C×××××的小型轿车撞痕进行拍照,对号牌为鲁C×××××的车辆底部进行检查,并对车辆底部疑似人体组织进行提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勇、许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立勇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许珂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珂有肇事逃逸情节的指控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许珂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宋立勇、许珂均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后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宋立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袁淑萍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