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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76号原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31729166XN。法定代表人耿长见,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货物责任保险金6495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豫H×××××/豫H95**挂号危货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共计付给被告保险费725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投保的豫H×××××/豫H95**挂号危货车辆托运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陕西腾格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29.7吨价值72171元的甲醇行驶至福银高速时,被陕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致使甲醇泄露,无法封堵。为了避免更大的安全和环保事故,咸阳市高速交警大队和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原告车辆开至附近的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车上剩余的甲醇卸到该企业事故池进行无害化处理。事故发生后,经与托运方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协商,原告赔偿了该公司全部货物损失72171元。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遭拒。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肇事司机李国华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意该被告的定损金额、赔付方案、赔偿金额,该被告已于2017年3月28日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7305.36元,并将赔偿款打到了原告的账户;2、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再次诉讼系重复诉讼。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953.9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危险货物(2、3、8类)运输资格(甲醇属3类危险品);2、道路危险货物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危险货物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H×××××/豫H95**挂,被告每次事故赔偿的责任限额为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3、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于2017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甲醇在高速路上被撞泄露无法封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7年1月11日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豫H×××××罐车甲醇泄露事故处置有关情况的说明》、2017年1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西永中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运的甲醇被撞泄露后,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安全和环保事故,经应急救援指挥部决定,将原告车中未泄露的甲醇送到陕西咸阳化学工业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5、甲醇销售确认表一份及陕西煤化能源公司计量中心过磅单一张,证明2017年1月6日原告车辆所运输的甲醇系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陕西泰格瑞贸易公司生产的甲醇,该甲醇净重29.7吨,每吨单价2430元,价值72171元;6、2017年2月24日陕西泰格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一张,证明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已向陕西泰格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甲醇货款72717元;7、2017年3月5日货物赔偿协议书一份及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5日原告泰兴公司与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该公司货物损失72171元。8、原告方肇事司机李国华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肇事司机李国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投保的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高者为准,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免赔额应为10%,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物责任保险金应为:72171元×(1-10%)=64953.9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方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肇事相对方的任何信息资料,原告不应向该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证据4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由于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应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甲醇销售确认表是传真件,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增值税发票收货方可以在财务上抵扣17%的费用,也就是说收货方只需要向售货方实际支付61684.62元,所以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货损是61684.62元;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过高。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为:1、2017年3月27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险赔案审批表一张;2、2017年3月29日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据1-2证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经被告2017年3月27日研究决定赔偿原告损失13505.36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3505.3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证据1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此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确认该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同意依法冲减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中的过磅单、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事故责任概述和事故现场堪验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豫H×××××/豫H95**挂危货车投保了包括货物责任保险等险种在内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共计给付被告保险费725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投保的豫H×××××/豫H95**挂号危货车辆承运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陕西腾格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29.7吨价值72171元的甲醇行驶至福银高速时,被陕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致使甲醇泄露,无法封堵。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和环保事故,咸阳市高速交警大队和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将原告车辆开至附近的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车上剩余的甲醇卸到该企业事故池进行无害化处理,排除了隐患。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5日经原告与托运方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协商,原告赔偿了该公司货物损失72171元。原告就全部货损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60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被告2017年3月27日经审批决定仅赔付原告13505.36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10%后,给付原告货物责任保险金64953.9元[72171元×(1-10%)]。庭审时,被告称孟州市腾诚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损在抵扣增值税后实际应为61684.62元,原告同意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516.16元[61684.62元-61684.62元×10%]。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将13505.36元打到了原告方账户上,原告方同意此款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货物责任险保险金。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本公司的车辆豫H×××××/豫H95**挂号危货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货物责任保险等险种在内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导致所承运的危货甲醇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首次发生,且按合同约定每次责任事故的责任限额为35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61684.62元,扣除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10%的金额后,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为55516.16元[61684.62元-61684.62元×10%],扣除该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已给付原告的13505.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4201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解其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货损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责任保险金42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为7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