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金盛与吴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盛,吴向荣,吴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盛,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荣,女,汉族,1964年3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倩华,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金盛因与被上诉人吴向荣、原审被告吴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涉案的1笔借款外,双方还有4笔借款,上诉人李金盛主张其已还款1064550元,已经全部清偿5笔借款的本息,被上诉人吴向荣确认上诉人李金盛的上述还款金额,但主张上诉人李金盛仅清偿了3笔借款本息,含涉案借款在内的2笔借款尚未清偿。双方均提交了银行流水,银行流水反映双方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审被告吴倩华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大厦A栋512房,并附有联系电话138××××7398。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李金盛、原审被告吴倩华(二人系夫妻关系)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时,仅填写了送达地址,未留有原审被告吴倩华的联系电话,致使司法专递被“无电联方式、上门查无此人”为由退件。而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李金盛、原审被告吴倩华送达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时,写明了原审被告吴倩华的联系电话,该邮件被妥投。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吴倩华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材料时,未穷尽已知的送达方式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上诉人李金盛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说明其未能参加一审程序足以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金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