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文曦与崔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曦,崔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490号原告于文曦,女,201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法定代理人于孟良,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豪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杰,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谢长江、林国庆(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3112262M(1-1)。负责人夏少峰,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1号楼105、106号。委托代理人张安民、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曦因与被告崔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文曦于2017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崔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文曦委托代理人何豪强、张小洋,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任校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曦诉称,2016年11月26日8时许,崔杰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樊相镇上青社区北十字路口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青社区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孟良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于孟良及车辆乘坐人于文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杰与于孟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文曦不承担事故责任。崔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文曦起诉要求崔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崔杰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事故责任错误,于孟良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结合监控视频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对事故形成的作用大小所作出的判断,崔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因于文曦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合理,根据于文曦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6日8时许,崔杰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樊相镇上青社区北十字路口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青社区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孟良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于孟良及车辆乘坐人于文曦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4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于孟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文曦无事故责任。于文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住院4天(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1714.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于文曦花费交通费酌定100元。另查明,崔杰驾驶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于孟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文曦无事故责任。故对于文曦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崔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文曦的损失有医疗费1714.84元;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371.03元(33857元÷365×4天);营养费计款60元(1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0元(15元×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05.87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文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4.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文曦护理费、交通费471.03元。于文曦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文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05.87元;二、驳回于文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