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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彩莲、胡后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彩莲,胡后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214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号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翔、张纯辉,该联社职员。被告:杨彩莲,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胡后来,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彩莲、胡后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莲、胡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彩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89.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合计54689.38元,并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胡后来对被告杨彩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彩莲作为借款人、胡后来作为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下属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武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约定由武江信用社提供下岗失业小额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杨彩莲用于下岗创业,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胡后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彩莲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彩莲、胡后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江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4年9月17日,杨彩莲作为借款人、胡后来作为担保保证人分别与作为贷款人的武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4805370),约定贷款人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下岗失业小额贷款给被告用于创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9.1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等。胡后来签订作为合同附件的《担保保证书》,承诺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7日,武江信用社向杨彩莲名下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额度到期后,杨彩莲一直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武江信用社出具的账户明细,截至2017年5月20日,杨彩莲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7.51元,合计53507.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武江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由原告行使武江信用社的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武江信用社分别与杨彩莲、胡后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武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彩莲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武江信用社构成违约,武江信用社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杨彩莲、担保保证人胡后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韶关农信联社请求杨彩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7.51元,合计53507.5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胡后来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原告起诉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7.51元,合计53507.51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胡后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后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彩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8元,减半收取568.84元,由被告杨彩莲、胡后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