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枣阳市财政局与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财政局,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122号原告:枣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书院街8号。法定代表人:汪武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国、马明玥,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史岗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枣阳市财政局与被告被告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双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国、马明玥,被告天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眷念被告天双健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自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2275%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天双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万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双健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以发展淀粉废弃生物质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天双健公司淀粉废弃生物质综合利用工程项目清洁发展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2275%,每半年付息一次,每半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贷款期限为自《清洁发展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规定的提款日起36个月。天双健公司以其所的411台套机器设备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枣押(2014)第18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天双健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2016年下半年及至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属于贷款约定的提前收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天双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还款3000万元,予以认可,由于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分批分期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争取分期把款项付清。原告枣阳市财政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交由被告天双健公司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湖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清洁发展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通过财政部门开展清洁发展委托贷款业务,支持企业在节能、能效提高、新能源、可再生资源等制造、服务和其他有利于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根据该文件精神,2014年8月16日,枣阳市财政局(甲方)作为出借人,天双健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淀粉废弃生物质综合利用工程项目清洁发展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贷款用途为: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淀粉废弃生物质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贷款金额和期限:贷款金额为叁仟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偿还: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偿付:本合同项下年利率为5.2275%,已方按半年付息,每半年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本合同项下利息由已方按照甲方《还本付息付费通知》要求,在利息支付日直接将应付利息全额汇入甲方账户。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不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时停止发放货款,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律师代理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除应当如数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外,甲方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利率的基础上每日加收0.5‰的罚息。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甲方做出判断并通知乙方并采取如下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已供出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特别约定:乙方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将扣缴乙方抵押的机器设备411台套。该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8月14日,天双健公司向枣阳市财政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并将按期偿还项目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枣阳市财政局于2014年8月15日,将3000万元贷款汇入了天双健公司指定的账户。天双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枣阳市财政局以天双健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天双健公司提前支付本息。另查明,在合同签订之前,为保证合同借款债权的实现,天双健公司以其所的411台套机器设备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枣押(2014)第188号。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他,抵押物包括:谷脘粉生产线设备223台套,酒精生产设备135台套,发电设备21台套、废水处理设备32台套。还查明,枣阳市财政局为此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枣阳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在财政系统开展清洁发展委托贷款业务的活动精神,与被告天双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枣阳市财政局按期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天双健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枣阳市财政局要求天双健公司提前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枣阳市财政局诉讼仅要求天双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27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枣阳市财政局还要求对拍卖、变卖天双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枣阳市财政局要求天双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因天双健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且枣阳市财政局也只提供了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的凭据,故本院认定枣阳市财政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由天双健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枣阳市财政局要求天双健公司提前偿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阳市财政局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2275%计算);二、被告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枣阳市财政局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三、原告枣阳市财政局对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枣押(2014)第18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枣阳市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91元,由被告湖北天双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