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4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守清申请执行赵云诗、赵从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守清,赵云诗,赵从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4执128号申请执行人王守清,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被执行人赵云诗,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赵从八,男,2000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王守清申请执行赵云诗、赵从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黔2324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云诗、赵从八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守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经查,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赵云诗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与实地走访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牲畜、林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股权、林权、牲畜等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守清的债权实际实现0元,未实现债权2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守清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324执1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明昌审判员  舒 振审判员  胡 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