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缇幂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缇幂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526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384303H。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西路1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9244588W。法定代表人:吴佳,经理。被告:淄博缇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北贾黄村路段。组织机构代码:79036715-6。法定代表人:毕飞,经理。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张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9544065-0。法定代表人:李茂成,经理。被告:高晓彤,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月庄村*号楼*单元***号村民。被告:吴佳,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鲁泰文化路般阳生活区*组**号楼*****号居民。被告:李茂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夏四村*组**号村民。被告:成玉,女,1983年8月3日出生,山东省桓台县建设街北苑小区**号楼*单元***号居民。被告:阎绍君,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鲁泰文化路般阳生活区*组**号楼*****号居民。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昶淼公司)、淄博缇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缇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山东昶淼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昶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9934.27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所欠利息1204250.21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昊峻哲公司)与原告周村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昊峻哲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2014年8月6日,原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昊峻哲公司)与原告周村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昊峻哲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购买地面砖。被告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以及原淄博缇幂工贸有限公司为淄博昊峻哲公司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分别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村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6日向淄博昊峻哲公司发放贷款5800000元、5500000元,借款后,淄博昊峻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亦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1204250.21元。淄博昊峻哲公司于2014年9月3更名为被告山东昶淼公司,淄博缇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更名为被告淄博缇幂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山东昶淼公司、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均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昊峻哲公司)与原告周村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昊峻哲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2014年8月6日,原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昊峻哲公司)与原告周村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昊峻哲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购买地面砖。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原淄博缇幂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及原淄博缇幂工贸公司自愿为被告淄博昊峻哲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昶淼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原淄博昊峻哲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昶淼公司;2014年7月22日,原淄博缇幂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淄博缇幂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公司企业信息、保证合同、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原淄博昊峻哲公司、原淄博缇幂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缇幂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使用其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淄博缇幂公司承担;借款人淄博昊峻哲公司在借款后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昶淼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受。被告山东昶淼公司、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山东昶淼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周村农商行要求被告山东昶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349934.27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所欠利息1204250.21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1.7%(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对上述借款提供的系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对被告山东昶淼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淄博缇幂公司、淄博隆泰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昶淼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49934.27元;二、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1日所欠利息1204250.21元;三、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实际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缇幂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对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02685.00元,由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缇幂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高晓彤、吴佳、李茂成、成玉、阎绍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超敏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