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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8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丙、黄某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黄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905号原告:卢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张蓉,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丙。被告:黄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丙、黄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卢某乙的申请,追加曹某某、于某某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曹某某、于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案涉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中其应得继承份额,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遂通知曹某某、于某某退出诉讼。原告卢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瑞,被告卢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卢某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卢某丁位于泰兴市黄桥镇直来桥村小庄36-1号两间二层的遗产楼房进行继承、析产(原告应得份额价值32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因争议房屋于2016年11月29日予以拆迁,拆迁分得119.02平方米和89.26平方米房屋两套及拆迁补偿款129122元,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析产,原告应分得91.71平方米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50213.50元。嗣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对原卢某丁位于泰兴市黄桥镇直来桥村小庄36-1号两间二层的遗产楼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及补偿款进行继承、析产(详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各当事人享有的相应份额。事实与理由:卢某丁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于1995年阴历5月7日因病去世,卢某丁于2012年5月11日因意外死亡。被告卢某乙和原告卢某甲系卢某丁、马某某的子女,被告卢某丙、黄某系卢某丁的父母。卢某丁于1998年4月18日建两间两层楼房。该遗产因继承析产发生矛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卢某乙辩称,第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利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知道父亲卢某丁去世之时,便应当知道可以继承涉案房屋,对于其兄卢某乙自××××年居住至今一直未提出异议,如不是看到该房屋遭到拆迁,有利可图,也不会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故我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虽然1998年是以四个人的名义申请翻建涉案房屋,但是1998年申请人之一的马某某已去世,申请人之一的原告当时只有18岁,仍在上高中。××××年建房及2000年房屋装修的钱均是由被告卢某乙承包中巴车经营泰兴至黄桥线路赚来的,所以对于拆迁补偿中装饰装修部分应当归被告卢某乙所有,原告不应分得;第三、对于涉案房屋,属于卢某丁、马某某、卢某乙家庭共有财产,而原告仍在上高中,并没有参与该房屋的建筑、装修。在卢某丁、马某某死亡后,应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份额划分出来,而不作为父母遗产分割。遗产分割前被告卢某乙应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第四、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在本案中,原告于××××年左右就跑出去结婚,2000年抱娃回家,原告的父亲才认她。后原告一直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都是被告卢某乙赡养父亲的,所以原告在继承遗产时应少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卢某丙、黄某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两间两层楼房实际是我们夫妻二人与卢某丁共同出资建造的,后来分给了卢某丁。当时卢某乙、卢某甲还很小,并没有出资出力。卢某乙结婚后我们夫妻二人和卢某丁又在楼房北边出资建造了辅助用房和其他设施,后来卢某乙夫妻也出了部分钱进行了装潢。自从我们知道原告起诉之后,一直动员原告撤诉,希望兄妹二人和好。为此家人多次劝说,我们的意见是希望拆迁后的安置房明确给卢某乙所有,卢某乙给予卢某甲适当经济补偿,都是家里人,具体数额可以商量。起诉之前,卢���甲提出要求卢某乙贴27000元,起诉时又要求贴32000元,经多方做工作,卢某乙还同意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数额。我们认为,卢某乙同意贴这么多钱已经可以了。我们请求法庭考虑到我们家庭的实际情况,继续动员原告撤诉,我们也继续帮助开展工作,这样处理符合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也对原告有所交代。如果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方案,我们一致的意见是我们应得的份额归卢某乙所有,因为房产是我们卢家的,我们不可能让给外姓人。我们不希望将安置房直接进行分配、明确各自的份额,这样不便于今后的居住生活,我们坚决反对原告提出的对安置房明确各自份额的处理方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丙、黄某系卢某丁的父母,卢某丁与马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卢某乙和原告卢某甲。马某某于1995年阴历5月7日因病去世。××××年××月,以卢某丁、马某某、卢某乙、卢某甲的名义申请拆除原有破旧老屋原地翻建两间两层七架梁楼房,并办理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卢某丙、黄某、卢某丁共同出资建成两间两层楼房。由于卢某丁系卢某丙、黄某所生独子(其余女儿均已出嫁),卢某丙、黄某遂做主将该房屋分给了卢某丁。卢某乙结婚前后其和家人又在该楼房北侧建造辅助用房及一些生活设施,并由卢某乙夫妻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年××月××日卢某丁与曹某某登记结婚,曹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于某某跟随其共同生活。原告结婚后即不再该房屋内居住。卢某丁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嗣后原、被告因卢某丁的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2016年11月29日,黄桥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卢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将直来桥村小庄组36号房屋、构造物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甲方根据《泰兴市市区动迁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黄桥镇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等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按规定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补偿如下:1、评估总面积235.87平方米;2、经确认的产权面积235.87平方米,补偿金额143820元;…4、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17.93平方米,增加补偿6113元;5、装饰装潢、附作物补偿129198元;6、过渡期限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元;7、搬迁补助费1887元(按合法产权面积8元/平方米,低于600元的按600元计算);动迁进度奖励:①按期签约的奖励20元/㎡(自甲方工作人员进户洽谈之日起7日内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的由动迁人按合法面积20元/㎡奖励给被动迁人);②按期腾空房屋交钥匙的奖励30元/㎡(被动迁人在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15日内交钥匙的,经动迁人验收合格后,由动迁人按合法房屋面积30元/㎡奖励给被动迁人);签约奖金4717元,交钥匙奖金7076元。9、其它:1032元(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等)。2-9项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捌仟零捌拾肆元整(¥:308084元)。扣除乙方统建房屋总价221203元后乙方应得86881元计捌万陆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三、乙方自愿选择红星美凯龙区域的产权调换房,房源由甲方提供高层住宅房。房屋套型为:119.02㎡左右壹套,89.26㎡左右壹套。乙方产权调换房的选择方式为:根据腾房交钥匙序号为选房序号,经确认的产权调换面积217.94平方米,按870元/平方米结算,应安置面积(含照顾面积)大于合法产权面积的部分按《黄桥镇2014年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执行。在���套型安置面积超出被动迁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九、其他:经营性用房补助2241元,扣杂物间2套40000…。协议签订后,被告卢某乙已领取协议所涉补偿款,安置房至今尚未实际交付。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泰兴市黄桥镇直来桥村民委员会和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卢某丁与曹某某的结婚登记表和结婚证、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问题。公民死亡后,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产系××××年××月申请建造,并由卢某丙、黄某、卢某丁实际共同出资建成,当时马某某已去世,而卢某丁与曹某某尚未登记结婚,在卢某丙、黄某做主将该房屋分给了卢某丁之后,案涉位于泰兴市黄桥镇直来桥村小庄36-1号的两间二层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为卢某丁,卢某丁死亡后,其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卢某丁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曹某某、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中其应得份额后,应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卢某丙、黄某、卢某乙和卢某甲共同继承。由于卢某丁与卢某丙、黄某、卢某乙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卢某丙、黄某对案涉房产贡献较大,故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卢某丁的遗产。至于被告卢某乙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继承权始于被继承人死亡,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具有继承权的人未书面表示放弃外,应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卢某丁去世后,相关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卢某乙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其中,经确认的产权面积235.87平方米,补偿金额143820元,应属于卢某丁的遗产。装饰装潢、附作物补偿及其它补偿中部分亦应属于卢某丁的遗产,但由于时过境迁,无法准确其相应份额,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卢某丁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即32859.75元。���项合计176679.75元,本院基于上述分析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其中的15%即26501.96元。其余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动迁进度奖励、经营性用房补助,合计34034元,该部分款项是针对拆迁时对案涉拆迁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人因配合拆迁部门的拆迁工作而获得的奖励、补助,该拆迁房屋能否顺利被拆迁需所有对该拆迁房屋享有权利的人共同配合,少一人配合都有可能导致拆迁工作停滞,故该款项应由拆迁时享有案涉拆迁房产享有权利的人均等分割,据此原告应分得8508.5元。以上合计原告应分得35010.46元。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同共有等方法处理。因被告卢某丙、黄某已放弃案涉房产的份额并留归于被告卢某乙��被告卢某乙已经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故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的产权调换房应归被告卢某乙所有,由被告卢某乙补偿原告卢某甲35010.46元。此外,本院认为,卢某乙、卢某甲系亲兄妹,其父母不幸先后亡故,遭遇令人同情,然而因遗产继承问题引发纠纷并导致对簿公堂,虽经多方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免令人唏嘘,本院希望双方今后能顾惜亲情,弥合以往的裂痕,彼此关爱,相互理解,以切实改善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年11月29日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所涉产权调换房归被告卢某乙所有,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卢某甲人民币3501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卢某乙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卢某乙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刘宝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玮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