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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010号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68号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吕建明。委托代理人:吕高翔,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河浦裕祥路12巷1号。法定代表人:黄壮标。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环氧模塑料买卖往来,原告如期供货,被告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经对账,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环氧模塑料货款共计231506.5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81506.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环氧模塑料货款181506.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6年6月30日、2017年5月31日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506.52元的事实。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环氧模塑料往来,经对账,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环氧模塑料货款共计231506.5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81506.5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模具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506.52元事实清楚。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8150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汕头市国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