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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曹小保、纪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曹小保,纪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909号原告:王秀萍,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远,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保,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现居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纪玉明,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现居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秀萍与被告曹小保、纪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哲远和被告曹小保、纪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小保、纪玉明共同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曹小保、纪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王秀萍与曹小保系多年的要好朋友及世交,纪玉明系曹小保的配偶。两人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王秀萍借款,借款时均称做生意开店需要周转,并且承诺王秀萍如果需要用钱,提早说,随时可以要回。王秀萍出于对曹小保、纪玉明的信任,又碍于朋友情面,一次又一次的将钱借给曹小保、纪玉明,累计借款金额达到500多万元。后来王秀萍多次向曹小保、纪玉明催讨借款,但曹小保、纪玉明总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支付。只是在2014年2月22日和2015年3月15日分别签下两张借条,都承诺一年内还清,但都没有兑现承诺,并且分文未还。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当时曹小保、纪玉明尚欠王秀萍5011491元。2016年3月15日,曹小保、纪玉明又故技重施,重新签下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至今仍分文未还。在此期间,王秀萍配偶生病,忙于照料,且担心配偶知道后,加重病情,故迟迟未诉诸法院。现王秀萍配偶生病治疗急需要用钱,向其催讨,曹小保、纪玉明直接拒绝接听王秀萍的电话。王秀萍诉诸法院,请判如诉求。曹小保、纪玉明共同辩称:1.王秀萍出借给曹小保、纪玉明的钱大概是3998528元,并非5000000元,要以实际转款凭证的金额为准。2.曹小保、纪玉明已向王秀萍还款1566447.8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些都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小保与纪玉明系夫妻。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王秀萍陆续通过自己和万某、王宝凤的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向曹小保或纪玉明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合计4128528元。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曹小保、纪玉明通过向万某和王秀萍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王秀萍还款合计1566447.8元(其中,于2014年2月22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3月3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还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30000元,合计140000元)。曹小保、纪玉明以借款人身份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3月15日和2016年3月15日向王秀萍各出具过一份《借条》,《借条》上均确认二人向王秀萍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最后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王秀萍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从贰零壹陆年叁月壹拾伍至贰零壹柒年叁月壹拾伍日止,为期一年。从叁月壹拾伍日起每月15日还部分本金,于贰零壹柒年叁月壹拾伍日还清”。曹小保、纪玉明还于2015年2月13日向王秀萍出具一份《清单》,《清单》记载了借到王秀萍款项的情况:2010年9月21日借500000元,2011年1月21日借500000元,2011年2月21日借500000元,2011年5月25日借220000元,2011年8月10日借180000元,2011年8月15日借100000元,2011年9月15日借500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5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借10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借330000元,2012年6月20日借17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70410元,2012年10月10日借57570元,2013年1月26日借50000元,2013年1月26日借26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73511元,合计5011491元。在该清单上,曹小保、纪玉明还注明“此份为清单,以借条为准”的内容。王秀萍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王秀萍主张曹小保、纪玉明先后向其借款500多万元,除上述的已查明的4128528元借款外,还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转账向曹小保、纪玉明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因转账凭证已丢失且已忘记系从哪张银行卡转账,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但曹小保、纪玉明在《清单》中已经确认收到该1000000元借款,另于2012年6月20日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曹小保、纪玉明支付了170000元借款,证人万某可以证明且曹小保、纪玉明在《清单》中也确认收到该17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曹小保、纪玉明出具《借条》确认仍欠王秀萍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曹小保、纪玉明仅支付了140000元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曹小保、纪玉明于2015年3月15日再向王秀萍出具《借条》和《清单》确认欠王秀萍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曹小保、纪玉明未再还款,于2016年3月15日又向王秀萍出具《借条》确认欠王秀萍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曹小保、纪玉明仍未还款,至今还欠王秀萍借款5000000元。曹小保、纪玉明当庭确认收到4128528元借款,但否认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收到王秀萍的借款1000000元和170000元,并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已偿还的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借条》和《清单》系受王秀萍胁迫才出具。本院经分析认为,首先,曹小保、纪玉明主张《借条》和《清单》系受王秀萍胁迫才出具,却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借条》和《清单》作为本案证据。其次,曹小保、纪玉明关于王秀萍支付的借款不足5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与其在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仍向王秀萍出具《借条》和《清单》三次确认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相悖。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王秀萍主张于2012年3月20日向曹小保、纪玉明提供借款1000000元,有曹小保、纪玉明出具的《清单》印证;于2012年6月20日向曹小保、纪玉明提供借款170000元,有曹小保、纪玉明出具的《清单》和证人万某证实。讼争借款的时间跨度大,曹小保、纪玉明亦确认之前的借款有出具过借条,但因结算处理掉了。因此,在上述背景下,尽管王秀萍的举证不那么完美,但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在曹小保、纪玉明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转账凭证、《借条》和《清单》等在案证据,本院采信王秀萍的主张,确认曹小保、纪玉明向王秀萍借款5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曹小保、纪玉明向王秀萍借款5000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王秀萍要求曹小保、纪玉明偿还借款5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王秀萍要求曹小保、纪玉明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王秀萍要求曹小保、纪玉明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秀萍已实际支出财产保全费,所以曹小保、纪玉明应直接将财产保全费支付给王秀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小保、纪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秀萍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足额还款之日止)。二、曹小保、纪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秀萍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8.8元,减半收取计23659.4元,由曹小保、纪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