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燕军与权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军,权庆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454号原告:梁燕军。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权庆丰。原告梁燕军诉被告权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梁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则鸣,被告权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权庆丰向原告梁燕军借款1.1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权庆丰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是向王某借的钱,在王某处拿到钱后仅签名,其他内容是王某打印的,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权庆丰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燕军现金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7天,手续费为40元/天/万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权庆丰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其签名时借条是空白的,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还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手续费实为利率,40元/天/万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000元,原被告既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燕军借款1.1万元;二、被告权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燕军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梁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权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