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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蔺明明与郭双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明明,郭双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明明,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系蔺明明妻哥),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成,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全,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蔺明明因与郭双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明明上诉请求:1.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48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赔偿蔺明明的水泥损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郭双全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是2013年8月21日,蔺明明(乙方)与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甲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于因侵权造成乙方水泥扩大损失,乙方同意甲方派人,乙方参与的情况下到现场清点,以清点核实的吨数按现市场价由甲方予以补偿”。但甲方至今没有补偿,这一点足以证明水泥已经全部损失的事实。二是水泥属特殊产品,有保质期,从蔺明明的水泥被侵害至今已近四年多,按常识蔺明明的水泥已全部不能再使用;三是蔺明明不同意鉴定的原因一为鉴定费用太高无力承担,二为所有水泥无法再用的事实清楚,没必要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李付成代理意见:一是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原因系郭双全拆房子;二是本案水泥的数量无法计量系当地镇政府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所致;三是根据镇政府与蔺明明所签订的协议证明有水泥损失,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蔺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郭双全服判并答辩称,其在拆除屋面时,没有发现屋子里有水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蔺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双全赔偿损坏蔺明明的78吨水泥价款491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郭双全以蔺明明居住房屋菜子镇政府已卖给他为由,带领他人强行拆除蔺明明堆放水泥的房屋屋面,天下雨后,导致蔺明明的水泥凝固,无法出售,现要求郭双全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郭双全以原告蔺明明居住使用的房屋菜子镇政府已卖给自己为由,带领他人拆除原告蔺明明居住房屋隔壁的房屋屋面。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2日,原告蔺明明以被告郭双全拆除房屋屋面对其屋内堆放的水泥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双全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郭双全不同意赔偿原告蔺明明损失。因被告郭双全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对原告蔺明明诉求的水泥凝固的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询问,原告蔺明明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蔺明明要求被告郭双全赔偿的水泥损失,因水泥凝固的原因及损失价值不明,蔺明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告知蔺明明需对水泥凝固的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但蔺明明不同意鉴定,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蔺明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蔺明明承担不利后果。故蔺明明要求郭双全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蔺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蔺明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蔺明明要求被上诉人郭双全赔偿其78吨水泥的损失,蔺明明应就郭双全造成其水泥损失及损失数量等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其一审举证的视频,仅能证明郭双全拆除其屋面的事实,之后的照片及证人证言、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与蔺明明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其屋内堆放了水泥,但不能证明该水泥的数量为78吨,更不能证明郭双全对全部水泥都造成了损害,因从水泥受损到蔺明明提起诉讼时间相隔近四年,根据水泥的属性,除当时造成的损害外,不排除因时间原因而变质扩大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为查明水泥凝固的原因及损失价值,向蔺明明释明要求其申请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蔺明明拒绝鉴定导致其损失无法查清,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蔺明明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上诉理由均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蔺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蔺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