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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绪前、邹平醴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邹平恒昌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绪前,邹平醴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邹平恒昌金属有限公司),姚家平,济南冠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绪前,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醴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邹平恒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姚家平,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济南冠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宜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绪前与被执行人邹平醴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姚家平、济南冠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邹平醴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绪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二、被告姚家平、济南冠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家平、济南冠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醴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续封被执行人姚家平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中润世纪城东区房产全部;于2016年10月12日续封被执行人姚家平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中润世纪城东区住宅一套。现因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因查封的涉案财产现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本案现暂时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邹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军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