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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联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联锋,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联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联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14分左右,被告人李联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途径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客车站前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电动四轮车乘客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联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联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李联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联锋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262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联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联锋的供述,证人曹某,4、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孙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接警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联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联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联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联锋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