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文强与被告李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强,李焕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1055号原告史文强,男,1985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李焕香,女,1966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国,男,1990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史文强与被告李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强、被告李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强诉称,2016年3月1日,李焕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焕香辩称,被告李焕香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和使用人是其弟弟李某某,借条是由被告李焕香出具的且该借款已经实际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焕香的弟弟李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未答应出借。后因有被告李焕香和李某某一起提出借款,原告才在被告李焕香出具“欠条,今欠到史文强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欠款人李焕香2016年3月1日”后,原告于当日给付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李焕香的中国银行卡上转账二笔50000元,计100000元。被告李焕香对所写欠条和收到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但称该借款已全部偿还,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被告李焕香和原告史文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七张,称期间和原告史文强发生十笔交易,其中除史文强于2016年3月1日分二笔50000元转入李焕香银行卡内共计100000元外,李焕香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分八笔转入史文强银行卡共计280000元,此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并称被告李焕香转入原告史文强银行卡资金共计280000元,已大于借款11000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原告史文强称被告李焕香虽然转给原告共计280000元,但并不是偿还该110000元借款,因双方经济往来较多,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日、4日通过原告的弟弟史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转给被告李焕香银行卡内六笔5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李焕香针对原告的辩解提出收到原告弟弟史某某转入的3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李焕香另行向史某某所借330000元中的款项,且是由史某某银行卡转到被告李焕香银行卡内的,和原告并无任何关系,并称该款已经全部偿还史某某,且已收回当时为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收回的向史某某所写的借条。原告史文强称该300000元借款是他们之间的借款,原告不清楚,但被告借原告的110000元没有还清,因借条还在原告手中,虽然给原告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280000元,但因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否认该280000元中包含归还本案中借款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之弟史某某转被告李焕香300000元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七份、被告收回史某某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焕香向原告史文强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告间从2016年3月1日借款110000元后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以证明从借款之日后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为原告银行卡内转入了280000元,已大于原告的出借金额110000元,且此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原告虽称因双方经济往来较多,所付28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并提供了其弟弟史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李焕香银行卡300000元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对此被告称收到原告弟弟史某某汇入的300000元是事实,但系被告李焕香另行向史某某的借款330000元中的款项,该300000也是由史某某的银行卡转给被告李焕香的银行卡内和原告史文强并无任何关联,且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已偿还史某某借款后收回的借款时向史某某所打借条为证。原告对被告所称该300000元是属于向史某某借款的事实未作否认,也未能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另行举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