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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被告何冲录、曹念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何冲录,曹念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3民初4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法定代表人:成敏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冲录,男,汉族,农民。被告:曹念菊,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诉被告何冲录、曹念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以被告无法联系,导致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负担。审判员  袁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