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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程胜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翟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程胜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翟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774号原告:南京程胜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金盛国际家居1号厅5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中华,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南京程胜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胜仕装饰公司)与被告翟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亮,代理审判员张岚,人民陪审员吴光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仕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仕装饰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乳胶漆及辅材,由原告安排员工送到南京市浦口区弘阳旭日上城二期工地。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248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中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为26736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扣除退还空桶抵扣的1250元(125只×10元/只),尚欠22486元未支付。原告提供七张送货单,均为原件,除2016年3月24日的送货单上未有翟中华签名外,其余六张送货单均有翟中华签名。经询问,原告作出说明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当时忘记让其签字,后来也一直未补签。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为装订成册的记账本,在日期上具有连续性,尽管该份送货单上未有翟中华的签名,但综合考虑送货单原件的形式、记载的送货时间、货物名称,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程胜仕装饰公司与被告翟中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22486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程胜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486元。二、被告翟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程胜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由被告翟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马 亮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吴光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